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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文家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文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文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經定應執行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6日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103年10月2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其業於105年4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2月25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2日(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28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2月3日(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106年1月2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4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4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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