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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李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文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7 號、103 年度執字第7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文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吳文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5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檢察官因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見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87 號執行卷宗內之由受刑人所簽名捺印之定應執行聲請書)而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審核後認除聲請人將如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民國102 年8 月9 日」,應予更正為「102 年9 月9 日」外,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聲字第187 號、103 年度執字第7455 號聲請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4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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