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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世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58號、105年度執字第2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世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上列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定應執行刑狀1紙在卷可考(見執聲卷),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竊盜        │
│        │例            │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104年9月7日   │104年10月10 │104年11月17 │
│        │              │日          │日          │
│        │              │            │            │
├────┼───────┼──────┼──────┤
│偵查案號│新北地檢104年 │新北地檢104 │臺北地檢104 │
│        │度毒偵字第7602│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  │
│        │號            │8680號      │24949號     │
├─┬──┼───────┼──────┼──────┤
│最│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 │105年度簡字 │105年度審易 │
│實│    │5823號        │第314號     │字第198號   │
│審├──┼───────┼──────┼──────┤
│  │判決│104年11月25日 │105年2月1日 │105年2月25日│
│  │日期│              │            │            │
├─┼──┼───────┼──────┼──────┤
│確│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定├──┼───────┼──────┼──────┤
│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 │105年度簡字 │105年度審易 │
│決│    │5823號        │第314號     │字第198號   │
│  ├──┼───────┼──────┼──────┤
│  │確定│104年12月26日 │105年3月5日 │105年3月21日│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        │新北地檢105年 │新北地檢105 │臺北地檢105 │
│        │度執字第415號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備註    │              │3728號      │2952號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5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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