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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92號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涂清順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1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涂清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清順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9 月、7 月、7 月、7 月、5 月、5 月、6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⑴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本院於102 年6 月21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同年7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1897號、102 年度易字第23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⑵103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0月16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6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院、新北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101 年度簡字第7882號、101 年度簡字第64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 年2 月、5 月、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⑶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6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同年11月27日確定,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院、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54號、97年度易字第13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1 年4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102 年3 月3 日,因上開案件入監並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5 年8 月1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12月2 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1 月1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8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累進縮刑4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10月25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於107 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日」)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8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501699491 號函檢附該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有關刑期終結日期、累進縮刑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9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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