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清順
張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涂清順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峯欽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涂清順前於民國99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張峯欽前曾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上開各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1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30日晚上8 時許,由涂清順駕駛其不知情之友人廖淑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峯欽,前往宗百怡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公寓,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張峯欽以鐵絲撬開1 樓大門門鎖後,一同侵入上開大樓樓梯間,並至上開公寓地下室1 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宗亮東生前所有之集郵冊1 本(內含郵票360 張)、風景明信片120 張、明信片1 張及皇甫珪生前所有之明信片1 張、航空郵件1 封,得手後,立即離去。嗣於102 年2 月2 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經巡邏警員見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當場查獲且扣得上開宗亮東生前所有之集郵冊1 本(內含郵票360 張)、風景明信片120 張、明信片1張及皇甫珪生前所有之明信片1 張、航空郵件1 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涂清順、張峯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清順、張峯欽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4534號偵查卷宗第111 至112 、120 至121 頁及本院卷宗第49、51、5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宗白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4534號偵查卷宗第12至1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5至18、33、58至61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侵入住宅」為其加重要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份,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若侵入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等。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同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 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渠等持以開啟上開公寓1 樓大門之鐵絲,並未扣案,依一般經驗法則,鐵絲雖為金屬材質,但得輕易扭曲、彎折,以便插入大門鑰匙孔,是被告持以行竊之鐵絲,體積甚小,且材質並不堅硬,略施以力量即會變形扭曲,依通常觀念,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難認係兇器。是核被告涂清順、張峯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 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於事實欄記載其等利用鐵絲線撬開1 樓大門入內竊盜之事實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尚不構成毀越門扇,公訴意旨認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涂清順、張峯欽前均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及被告2 人均時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可眥,爰審酌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張峯欽犯本罪所用之鐵絲1 條,並未扣案,且經其等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有關扣案之工具萬能鑰匙3 支、三角銼刀、斜口鉗、工具鉗、手電筒各1 支、防滑手套1 副、十字起子3 支、一字起子、鐵撬、水管鉗、尖嘴鉗、斜口鉗、平口鉗、萬能鑰匙各1 支及橡膠檢診手套1盒,係被告涂清順所有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或所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