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師嘉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師嘉驊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師嘉驊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同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無庸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2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3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而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頁),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5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罪刑總和,並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 、2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3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104年3月4日凌晨1時許 │104年3月4日凌晨1時許 │104年8月3日上午9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 │關年度及案號 │第943 號 │第943 號 │第3049號 │ ├──┬────┼───────────┼───────────┼───────────┤ │ 最 │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202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年8月25日 │104年8月25日 │104年12月31日 │ ├──┼────┼───────────┼───────────┼───────────┤ │ 確 │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202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9月12日 │104年9月12日 │105年2月11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7595號 │7595號 │1308號 │ ├───────┼───────────┴───────────┼───────────┤ │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 │ │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