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家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9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貳玖捌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3月3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周家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06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929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3租屋處內,以加入香菸中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餘104年3月2日23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3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06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9298公克)。並採尿送驗,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10月1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45號卷,下稱偵卷,第96頁、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30號卷第4頁、本院105年聲字第65號卷第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觀察勒戒卷宗屬實。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驗前淨重為0.9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298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為0.0670公克,取樣0.0031公克,驗餘淨重0.0639公克,經同中心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4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白色粉末各1袋,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