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珠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天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104年度執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珠嬌因被告陳天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19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使具保人得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使其能解免具保之責任。基此,在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千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年8月14日如數繳納後,被告於當日獲得釋放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釋放後,該案已判決確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應於104年1月27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前揭時間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嗣該署檢察官拘提被告,惟拘票上誤載被告之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按正確地址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故警察執行拘提之處所並非被告之戶籍地址;嗣檢察官未再對被告進行拘提,是難認聲請人已對被告為合法拘提,自非已對被告為合法傳拘,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