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29號
105年度自字第47號
- 自訴人
- 高全賢
- 自訴代理人
- 郭思嫻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被告
- 蔡悅華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松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俊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追加被告 溫崇熙
- 選任辯護人
- 張國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追加被告 趙有誠
- 選任辯護人
- 吳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悅華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放射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自訴人之母廖美秋於民國99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至慈濟醫院就診,詎被告蔡悅華明知廖美秋於99年1月28日上午8時20分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時,未受告知說明手術有「出血、中風甚至死亡」等風險,竟於廖美秋手術發生動脈瘤破裂出血死亡後,在手術同意書上添加「包含出血,中風,甚至死亡」等文字,復據以於101年6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13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提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美秋家屬,因認被告蔡悅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有誠為慈濟醫院院長,被告溫崇熙為慈濟醫院外科醫師,與被告蔡悅華為取得高達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之昂貴檢查治療手術費用,明知施行栓塞手術醫師若未超過100例經驗併發症可高達14%以上,而超過100例經驗手術風險亦僅會下降至7%,卻隱瞞被告蔡悅華施行上開手術只有7例、被告溫崇熙從未處理動脈瘤破裂經驗,聲稱由其施行上開手術未曾失敗云云,向自訴人佯稱至多僅有手術結束後轉至加護病房發生5%感染等風險,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蔡悅華具有豐富手術經驗,同意在慈濟醫院進行手術,又被告溫崇熙於101年6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13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提出行使不實之手術同意書,因認被告蔡悅華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被告溫崇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追加被告趙有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後,如認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復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蔡悅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溫崇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趙有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無非係以手術同意書、護理紀錄、民事答辯狀、醫學教科書微創神經外科手術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上開證據資料,自訴人於其向被告蔡悅華、溫崇熙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時業已提出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蔡悅華、溫崇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醫偵續三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自訴人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亦於105年5月13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32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據,顯見自訴人僅憑上開證據資料,遽認被告蔡悅華、被告溫崇熙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溫崇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因而提起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其證據顯然不足且未達起訴門檻。
(二)再者,自訴人於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證述:廖美秋在慈濟醫院時,被告溫崇熙有過來跟伊說明懷疑伊母親血管瘤,有去做血管瘤攝影,被告溫崇熙說母親血管瘤滲血,如果移動怕有危險,被告溫崇熙說有兩個方法可以醫治,一個是開刀,一個是栓塞,栓塞的危險性很低,但要自費,伊有問伊母親,伊母親有在考慮要不要去國泰,伊跟伊母親說,醫生說移動會有危險,所以不要轉去國泰,也有告訴伊母親醫生說栓塞沒有危險性,後來伊跟伊母親就表示要做栓塞,那時已經是晚上九點多,被告溫崇熙提到有個醫生做栓塞很成功,幾乎沒有失敗,之後就是被告蔡悅華醫師過來,被告蔡悅華有提到栓塞的成功率有百分之95,被告蔡悅華有拿手術同意書給伊簽名,伊有再次問被告蔡悅華手術危不危險,被告蔡悅華說你要我講幾次,手術成功率是百分之95,風險是術後感染,伊就簽名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528號卷一第205至206頁),咸認自訴人對於上開手術同意書署名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是被告蔡悅華應無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至為明確。
(三)此外,被告蔡悅華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續三字第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供述:伊有告知廖美秋家屬有二種選擇,開刀或是栓塞,也有告知沒有手術的自然病程,因為病患的動脈瘤位置,不符合健保適應症,所以有跟家屬說要自費,手術前也有說費用大約是40至45萬元,沒有明確說要塞幾個線圈,沒有說栓塞手術零風險,有說有百分之5的風險,百分之5就是指出血、中風及死亡,不是說術後感染跟其他病症,因為術後感染跟其他病症是原本動脈瘤破裂就含有的風險,並非手術風險,伊說的百分之5就是手術中的出血、中風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328號卷第45頁、100年度偵字第23528號卷一第210頁),核與被告溫崇熙於前揭案件偵查中供稱:伊在急診當天就有告訴病患家屬手術風險及成功率,也有跟被告蔡悅華討論是否適合手術或栓塞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46頁),復有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自訴人提出之手術同意書、護理紀錄、民事答辯狀、醫學教科書微創神經外科手術等,顯見自訴人主張廖美秋未受告知說明手術有「出血、中風甚至死亡」等風險,竟於廖美秋手術發生動脈瘤破裂出血死亡後,在手術同意書上添加「包含出血,中風,甚至死亡」等文字云云,僅係單一片面之指訴,難以遽認被告蔡悅華、溫崇熙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至自訴人主張被告蔡悅華、溫崇熙、趙有誠,明知施行栓塞手術醫師若未超過100例經驗併發症可高達14%以上,而超過100例經驗手術風險亦僅會下降至7%,卻隱瞞被告蔡悅華施行上開手術只有7例、被告溫崇熙從未處理動脈瘤破裂經驗,聲稱由其施行上開手術未曾失敗云云,向自訴人佯稱至多僅有手術結束後轉至加護病房發生5%感染等風險,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蔡悅華具有豐富手術經驗,同意在慈濟醫院進行手術,又被告溫崇熙於101年6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13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提出行使不實之手術同意書云云,咸為被告蔡悅華、溫崇熙、趙有誠所否認,顯見自訴人就此部分僅係單一指訴。又觀諸上開手術同意書上已有載明「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會盡力為病人進行治療或手術,但是手術並非必然成功,仍可能發生意外,甚至因而造成死亡」等文字,咸難遽認被告蔡悅華、溫崇熙、趙有誠施以詐術之行為,更遑論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及所指之調查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悅華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溫崇熙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趙有誠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嫌已達起訴門檻,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