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連佑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參佰壹拾點零貳公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上某速食店內,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甲○○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並在上開車輛天窗夾層內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愷他命3 包(驗前總毛重313.81公克、驗前總淨重310.2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04.0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查獲照片9 張(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扣案之愷他命3 包(見偵字卷第72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愷他命3 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毛重313.81公克、驗前總淨重310.2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04.03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310.02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72頁)附卷可據,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固然,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惟按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007號判決參照)。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被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之唯一證據,尚欠缺必要之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故難逕謂其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復且,被告自承係自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上某速食店內取得上開毒品,欲持送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前為警查獲等語在卷,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非零星夾帶,然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之唯一證據,遽認被告此短途運送之過程,係本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據此,僅足認定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愷他命3 包,驗前總毛重313.81公克、驗前總淨重310.2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04.03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24977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72頁)在卷足憑,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合,然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前總毛重313.81公克、驗前總淨重310.2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04.03公克,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鉅,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期間尚非甚長,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幸尚未流入社會而危及他人,且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並自承:因自小父母離異,家境清寒,未完成學業即進入社會,始誤入歧途,此次犯罪令家人為自己傷心難過,現已痛改前非等語,深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年僅19歲,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承:因自小父母離異,家境清寒,未完成學業即進入社會,始誤入歧途,此次犯罪令家人為自己傷心難過,現已痛改前非等語,深具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然慮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外,尚難免除應報思維的本質,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導正其觀念,以啟自新。
四、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是扣案之愷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310.02公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只,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