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倉成
- 選任辯護人
-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韓清潭告訴被告郭倉成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755號
被 告 郭倉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倉成受僱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司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大客車不得佔用道路作為停
車場,仍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將車號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郭車)停放於臺北市○○區○○○○
道路○○○○○○○○○路0段000號對面路旁。適有韓清潭
於翌(11)日凌晨1時4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韓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外側車道駛來,途經上開地
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
然前行,韓車前車頭因而撞及郭車後車尾,韓清潭亦因此受
有右側股骨骨折、右足踝骨折、雙側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
、脾臟撕裂傷、疑似左股動脈和髂靜脈血栓等傷害。
二、案經韓清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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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郭倉成於警詢時│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
│ │之供述 │稱:當天是颱風天,伊才將│
│ │ │原停放在堤外之郭車停放在│
│ │ │上開地點,除有顯示方向燈│
│ │ │外,現場也有擺放三角錐,│
│ │ │約停放2 個小時後始發生車│
│ │ │禍,事後經警告知,伊方知│
│ │ │該處颱風天不能停車云云。│
├──┼─────────┼────────────┤
│ 二 │告訴人韓清潭之指訴│車禍經過。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情形。 │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一)、(二)│ │
├──┼─────────┤ │
│ 五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
│ 六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
│ │料表 │ │
├──┼─────────┤ │
│ 七 │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 │
├──┼─────────┼────────────┤
│ 八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事故地點禁止停車之事實。│
│ │處發佈之「本市各河│ │
│ │域疏散門關閉因應臨│ │
│ │時停車需求附條件開│ │
│ │放路寬8 公尺以上道│ │
│ │路紅黃線停車區域範│ │
│ │圍-萬華區」之公告│ │
├──┼─────────┼────────────┤
│ 九 │診斷證明書3紙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
├──┼─────────┼────────────┤
│ 十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肇事原因。 │
│ │析研判表 │ │
└──┴─────────┴────────────┘
二、被告受僱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司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