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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

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勤龍
被告
周信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雅譽律師

      廖士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調偵字第 291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勤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信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被告蘇勤龍、周信男於民國105 年 7 月 25 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蘇勤龍肇事時為計程車駕駛,係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蘇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核被告周信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周信男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蘇勤龍、單家平 2 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周信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蘇勤龍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 2 人均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104 偵 23260 號卷第 52 頁),被告 2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周信男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蘇勤龍閃避失當為肇事次因,2 人均駕車疏未注意,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告即告訴人蘇勤龍受有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頸基底及股骨頸骨折、右下頜骨骨折、左頜骨髁狀突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右側外側距骨骨折、胸骨劍突骨折、縱隔腔血腫之傷害,傷勢非輕;告訴人單家平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未明示意識狀況、胸壁挫傷、胸主動脈瘤剝離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2 人願賠償告訴人單家平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告訴人單家平要求賠償250 萬元,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蘇勤龍與被告周信男間,雖已達成部分協議,惟因無法同時與告訴人單家平和解而無法簽立和解書,暨被告2人之年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55 條、第62條前段、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91號
    被      告  蘇勤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信男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勤龍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運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緣民國104年8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周信男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由南往北方向第一車道行駛,行經南京東路1段路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天候佳,路面濕潤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南京東路1段路口左轉,適蘇勤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單家平沿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蘇勤龍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閃避周信男所駕駛前開車輛,失控撞上林森北路
    騎樓柱子,導致蘇勤龍自己受有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
    股骨頸基底及股骨頸骨折、右下頜骨骨折、左頜骨髁狀突骨
    折、多處肋骨骨折、右側外側距骨骨折、胸骨劍突骨折、縱
    隔腔血腫等傷害,乘客單家平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未明
    示意識狀況、胸壁挫傷、胸主動脈瘤剝離等之傷害。
二、案經蘇勤龍、單家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兼告訴人蘇勤龍供訴│1.被告蘇勤龍以計程車為業│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    │                      │  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單家│
│    │                      │  平,於上揭時地,因閃避│
│    │                      │  對向來車即由被告周信男│
│    │                      │  所駕駛前開車輛貿然左轉│
│    │                      │  ,失控撞上林森北路騎樓│
│    │                      │  ,受有左遠端股骨粉碎性│
│    │                      │  骨折、右股骨頸基底及股│
│    │                      │  骨頸骨折、右下頜骨骨折│
│    │                      │  、左頜骨髁狀突骨折、多│
│    │                      │  處肋骨骨折、右側外側距│
│    │                      │  骨骨折、胸骨劍突骨折、│
│    │                      │  縱隔腔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    │                      │  。                    │
│    │                      │2.被告周信男駕駛車牌號  │
│    │                      │  碼6078-VG號自用小客車 │
│    │                      │  車,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
│    │                      │  林森北路與南京東1段路 │
│    │                      │  口時,貿然左轉南京東路│
│    │                      │  之事實。              │
│    │                      │3.肇事當天路面濕潤、視線│
│    │                      │  良好之事實。          │
│    │                      │4.辯稱:伊看到被告周信男│
│    │                      │  車子之後往右閃,就撞到│
│    │                      │  柱子,當時伊綠燈直行,│
│    │                      │  伊不能確定的伊車速快不│
│    │                      │  快等語。              │
├──┼───────────┼────────────┤
│ 2  │被告周信男之供訴。    │1.被告周信男駕駛車牌號碼│
│    │                      │  0000-VG號自用小客車, │
│    │                      │  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    │                      │  北路與南京東路1段路口 │
│    │                      │  時,左轉至南京東路,造│
│    │                      │  成對向來車即被告蘇勤龍│
│    │                      │  所駕駛計程車失控撞上林│
│    │                      │  森北路騎樓之事實。    │
│    │                      │2.肇事當天路面濕潤、視線│
│    │                      │   良好之事實。         │
│    │                      │3.辯稱:被告蘇勤龍所駕駛│
│    │                      │  計程車行駛至肇事路段時│
│    │                      │  ,速度很快朝向伊,伊車│
│    │                      │  在路口中等,準備讓該車│
│    │                      │  先行通過,可能係被告蘇│
│    │                      │  勤龍所駕駛計程車車速過│
│    │                      │  快,導致為閃避伊而失控│
│    │                      │  撞上騎樓柱子等語。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1.本件車禍發生之始末經過│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情形。                 │
│    │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2.被告周信男左轉彎車不讓│
│    │錄表、事故補充資料表、│  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被告蘇勤龍閃避失控(│
│    │(一)(二)、道路當事 │  肇事次因)之事實。    │
│    │人登記聯單、路口監視器│                        │
│    │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                        │
│    │面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交通事故黏貼紀錄│                        │
│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
│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
│    │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                        │
│    │驗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                        │
│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
│    │書。                  │                        │
├──┼───────────┼────────────┤
│ 4  │蘇勤龍馬偕紀念醫院淡水│蘇勤龍受有左遠端股骨粉碎│
│    │分院診斷證明書。      │性骨折、右股骨頸基底及股│
│    │                      │骨頸骨折、右下頜骨骨折、│
│    │                      │左頜骨髁狀突骨折、多處肋│
│    │                      │骨骨折、右側外側距骨骨折│
│    │                      │、胸骨劍突骨折、縱隔腔血│
│    │                      │腫等傷害之事實。        │
├──┼───────────┼────────────┤
│ 5  │單家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單家平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    │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未明示意識狀況、胸壁挫│
│    │                      │傷、胸主動脈瘤剝離等傷害│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蘇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周信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法第1項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周信男以一過失行為致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請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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