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勤龍
- 被告
- 周信男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雅譽律師
廖士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調偵字第 291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勤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信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被告蘇勤龍、周信男於民國105 年 7 月 25 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蘇勤龍肇事時為計程車駕駛,係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蘇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核被告周信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周信男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蘇勤龍、單家平 2 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周信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蘇勤龍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 2 人均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104 偵 23260 號卷第 52 頁),被告 2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周信男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蘇勤龍閃避失當為肇事次因,2 人均駕車疏未注意,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告即告訴人蘇勤龍受有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頸基底及股骨頸骨折、右下頜骨骨折、左頜骨髁狀突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右側外側距骨骨折、胸骨劍突骨折、縱隔腔血腫之傷害,傷勢非輕;告訴人單家平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未明示意識狀況、胸壁挫傷、胸主動脈瘤剝離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2 人願賠償告訴人單家平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告訴人單家平要求賠償250 萬元,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蘇勤龍與被告周信男間,雖已達成部分協議,惟因無法同時與告訴人單家平和解而無法簽立和解書,暨被告2人之年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55 條、第62條前段、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91號
被 告 蘇勤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信男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勤龍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運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緣民國104年8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周信男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由南往北方向第一車道行駛,行經南京東路1段路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天候佳,路面濕潤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南京東路1段路口左轉,適蘇勤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單家平沿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蘇勤龍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閃避周信男所駕駛前開車輛,失控撞上林森北路
騎樓柱子,導致蘇勤龍自己受有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
股骨頸基底及股骨頸骨折、右下頜骨骨折、左頜骨髁狀突骨
折、多處肋骨骨折、右側外側距骨骨折、胸骨劍突骨折、縱
隔腔血腫等傷害,乘客單家平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未明
示意識狀況、胸壁挫傷、胸主動脈瘤剝離等之傷害。
二、案經蘇勤龍、單家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兼告訴人蘇勤龍供訴│1.被告蘇勤龍以計程車為業│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 │ │ 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單家│
│ │ │ 平,於上揭時地,因閃避│
│ │ │ 對向來車即由被告周信男│
│ │ │ 所駕駛前開車輛貿然左轉│
│ │ │ ,失控撞上林森北路騎樓│
│ │ │ ,受有左遠端股骨粉碎性│
│ │ │ 骨折、右股骨頸基底及股│
│ │ │ 骨頸骨折、右下頜骨骨折│
│ │ │ 、左頜骨髁狀突骨折、多│
│ │ │ 處肋骨骨折、右側外側距│
│ │ │ 骨骨折、胸骨劍突骨折、│
│ │ │ 縱隔腔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 │ │ 。 │
│ │ │2.被告周信男駕駛車牌號 │
│ │ │ 碼6078-VG號自用小客車 │
│ │ │ 車,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
│ │ │ 林森北路與南京東1段路 │
│ │ │ 口時,貿然左轉南京東路│
│ │ │ 之事實。 │
│ │ │3.肇事當天路面濕潤、視線│
│ │ │ 良好之事實。 │
│ │ │4.辯稱:伊看到被告周信男│
│ │ │ 車子之後往右閃,就撞到│
│ │ │ 柱子,當時伊綠燈直行,│
│ │ │ 伊不能確定的伊車速快不│
│ │ │ 快等語。 │
├──┼───────────┼────────────┤
│ 2 │被告周信男之供訴。 │1.被告周信男駕駛車牌號碼│
│ │ │ 0000-VG號自用小客車, │
│ │ │ 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 │ │ 北路與南京東路1段路口 │
│ │ │ 時,左轉至南京東路,造│
│ │ │ 成對向來車即被告蘇勤龍│
│ │ │ 所駕駛計程車失控撞上林│
│ │ │ 森北路騎樓之事實。 │
│ │ │2.肇事當天路面濕潤、視線│
│ │ │ 良好之事實。 │
│ │ │3.辯稱:被告蘇勤龍所駕駛│
│ │ │ 計程車行駛至肇事路段時│
│ │ │ ,速度很快朝向伊,伊車│
│ │ │ 在路口中等,準備讓該車│
│ │ │ 先行通過,可能係被告蘇│
│ │ │ 勤龍所駕駛計程車車速過│
│ │ │ 快,導致為閃避伊而失控│
│ │ │ 撞上騎樓柱子等語。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1.本件車禍發生之始末經過│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情形。 │
│ │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2.被告周信男左轉彎車不讓│
│ │錄表、事故補充資料表、│ 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被告蘇勤龍閃避失控(│
│ │(一)(二)、道路當事 │ 肇事次因)之事實。 │
│ │人登記聯單、路口監視器│ │
│ │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 │
│ │面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交通事故黏貼紀錄│ │
│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
│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
│ │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 │
│ │驗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 │
│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
│ │書。 │ │
├──┼───────────┼────────────┤
│ 4 │蘇勤龍馬偕紀念醫院淡水│蘇勤龍受有左遠端股骨粉碎│
│ │分院診斷證明書。 │性骨折、右股骨頸基底及股│
│ │ │骨頸骨折、右下頜骨骨折、│
│ │ │左頜骨髁狀突骨折、多處肋│
│ │ │骨骨折、右側外側距骨骨折│
│ │ │、胸骨劍突骨折、縱隔腔血│
│ │ │腫等傷害之事實。 │
├──┼───────────┼────────────┤
│ 5 │單家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單家平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 │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未明示意識狀況、胸壁挫│
│ │ │傷、胸主動脈瘤剝離等傷害│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蘇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周信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法第1項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周信男以一過失行為致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請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