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華(原名陳世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99、97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向陳又維佯稱:欲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750 元,租借如附表一所示之攝影器材云云,致陳又維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文華係租借攝影器材使用,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攝影器材予陳文華。詎陳文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攝影器材後,竟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永達當舖,將部分攝影器材典當予不知情之永達當舖。嗣陳文華屆期未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攝影器材,陳又維始知受騙。
二、陳文華向他人租借如附表二所示之攝影機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向葛維倫佯稱因友人從事婚紗攝影積欠陳文華款項,因此將該等攝影機交給陳文華作為債權擔保,現意欲出售該等攝影機,變現換取現金,而隱瞞該等攝影機實為租借之事實,致葛維倫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收購價額向陳文華收購之。嗣葛維倫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三、案經陳又維、葛維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7699號卷第10頁,105年度他字第971號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第58至59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又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794號卷第2頁、第15至16頁,105年度偵字第7699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切結書、債務償還切結書、攝影器材租借糾紛協議書及當鋪贖回資料影本各1 紙附卷可查(見105年度他字第794號卷第3至7頁);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葛維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971號卷第21頁、第58至59頁),並有讓渡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及讓渡證明書影本各2紙在卷可證(見105年度他字第971號卷第5至6頁、第8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葛維倫為詐欺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陳又維、葛維倫施以詐術非法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葛維倫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葛維倫5 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04 號卷第19頁反面、第24之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租借之攝影器材 │ 序號 │數量│租期 │ ├──┼───────────┼──────┼──┼──────┤ │ 1 │Canon 5DSR數位單眼相機│000000000000│1臺 │104 年11月13│ ├──┼───────────┼──────┼──┤日至15日 │ │ 2 │SONYα7RⅡ數位單眼相機│0000000 │1臺 │ │ ├──┼───────────┼──────┼──┤ │ │ 3 │Ziess 85mm F1.8鏡頭 │無 │1個 │ │ ├──┼───────────┼──────┼──┤ │ │ 4 │SONY FE24-70mm F4鏡頭 │00000000 │1個 │ │ ├──┼───────────┼──────┼──┤ │ │ 5 │SONY FE70-200mm F4鏡頭│無 │1個 │ │ ├──┼───────────┼──────┼──┤ │ │ 6 │SONY FE55mm F1.8鏡頭 │00000000 │1個 │ │ ├──┼───────────┼──────┼──┤ │ │ 7 │Canon 00-00mm F2.8Ⅱ鏡│無 │1個 │ │ │ │頭 │ │ │ │ └──┴───────────┴──────┴──┴──────┘ 附表二: ┌──┬───────────┬────┬─────┬─────┐ │編號│租借之攝影機 │時間 │地點 │收購價額 │ ├──┼───────────┼────┼─────┼─────┤ │ 1 │於不詳時間、地點,租借│104 年11│臺北市大同│新臺幣(下│ │ │CANON 攝影機(型號C300│月6 日某│區承德路 3│同)13萬元│ │ │、序號000000000000 )1│時許 │段212號4樓│ │ │ │臺 │ │之5樓下 │ │ ├──┼───────────┼────┼─────┼─────┤ │ 2 │不詳時間、地點,租借BL│104 年11│臺北市大安│12萬元 │ │ │ACK MAGIC攝影機1臺 │月7日某 │區忠孝東路│ │ │ │ │時許 │3段300號 │ │ ├──┼───────────┼────┼─────┼─────┤ │ 3 │於104 年11月18日,在臺│104 年11│臺北市大同│8萬5,000元│ │ │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25 巷│月18日晚│區承德路 3│ │ │ │52弄1 號之「精彩視聽器│間9時許 │段212號4樓│ │ │ │材有限公司」,租借SONY│ │之5旁之全 │ │ │ │攝影機(型號PXW- FS7、│ │家便利商店│ │ │ │序號0000000)1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