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毅共同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案號年度更正為103、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俊毅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同共犯所竊得金牌2 面有關盜贓物部分,因所有權仍屬原本所有人,非屬被告,不得宣告沒收。惟因被害人稱金牌2面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亦表明無意見,故得認被告獲得6000元之利益,就此未扣案之60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34號
被 告 李俊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5日
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年5月20日17時27分許,共同以破壞鐵門紗窗之方式(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告訴人謝樹旺位於台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住宅內,侵入後即竊取謝樹旺所有價值新
台幣6千元之金牌兩面,得手後兩人共同騎乘機車離開,嗣
因謝樹旺返家後發現金牌失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樹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一 │被告李俊毅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告訴人謝樹旺之指述 │上址住宅遭竊盜物品之│
│ │ │事實。 │
├──┼────────────┼──────────┤
│四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被告李俊毅及另一名男│
│ │ │子共同進入上開處所並│
│ │ │竊盜得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於104年6月5日執
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