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麗敏
吳瑛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敏、吳瑛敏係姊妹;2 人之胞弟吳學信分別向簡秋兒、呂雅莉借錢仍未返還,告訴人簡秋紅與簡秋兒及呂雅莉於民國105年8 月14日下午4時52分,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欲向吳學信協調債務還款事宜,因未遇吳學信而與被告吳麗敏、吳瑛敏2 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吳瑛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簡秋兒(未據告訴),簡秋紅隨即上前阻擋,被告吳瑛敏先出手將簡秋紅推倒在地,徒手毆打簡秋紅及拉扯簡秋紅頭髮;被告吳麗敏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腳踢簡秋紅背部、徒手毆打簡秋紅頭部及拉扯簡秋紅頭髮,致簡秋紅受有左側前胸壁、右側前臂、右側上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麗敏、吳瑛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秋紅告訴被告吳麗敏、吳瑛敏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等達成合意而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同日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