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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星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24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星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卷第39、40頁)、被告黃星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爰審酌被告黃星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星奇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品,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竊盜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黃星奇竊盜案件: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 │刑法第320條 │黃星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
│    │示部分              │第1項之竊盜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罪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
│    │                    │            │書附表一編號1「物品、數量」 │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 │刑法第320條 │黃星奇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
│    │示部分              │第1項之竊盜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罪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
│    │                    │            │書附表一編號2「物品、數量」 │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 │刑法第320條 │黃星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
│    │示部分              │第1項之竊盜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罪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
│    │                    │            │書附表一編號3「物品、數量」 │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 │刑法第320條 │黃星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
│    │示部分              │第1項之竊盜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罪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
│    │                    │            │書附表一編號4「物品、數量」 │
│    │                    │            │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 │刑法第320條 │黃星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
│    │示部分              │第1項之竊盜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罪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
│    │                    │            │書附表一編號5「物品、數量」 │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 │刑法第320條 │黃星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
│    │示部分              │第1項之竊盜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罪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
│    │                    │            │書附表一編號6「物品、數量」 │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16997號
    被      告  黃星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4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奇(所涉部分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85年4
    月15日起在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泰德利公
    司)任職,擔任經理一職,於104年12月30日離職,竟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105年4月11日上午7時
    46分許起至105年5月4日上午7時18分止之期間,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日期、時間,趁泰德利公司下班時四下無人之際
    ,持離職時未歸還之磁扣、遙控器,解除泰德利公司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處所之保全警報系統,
    侵入泰德利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之酒類等物品得逞。嗣黃星奇於10 5
    年5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再侵入泰德利公司時,為員工賴
    櫻文發覺有異通報泰德利公司,由該公司委託邱奕文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泰德利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竊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核與告訴代理人邱奕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指訴相符,復有證人賴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泰德利關係企業員工離職申請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監視錄影光碟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黃星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
    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表一:
┌─┬──────┬──────────────┬──┬───┐
│編│日期、      │物品、數量                  │市價│證據  │
│號│時間        │                            │(元)│      │
├─┼──────┼──────────────┼──┼───┤
│ 1│105年4月11日│金盾系列伯納達紅葡萄酒1瓶或 │ 750│監視錄│
│  │上午7時46分 │翠帝極品系列希哈維歐尼耶紅葡│  或│影、磁│
│  │            │萄酒1瓶                     │2400│扣紀錄│
│  │            ├──────────────┼──┤      │
│  │            │維耶蒂酒莊、特維涅、巴爾巴紅│1200│      │
│  │            │葡萄酒1瓶                   │    │      │
├─┼──────┼──────────────┼──┼───┤
│ 2│105年4月19日│金樽系列Ch.Du-Pape 1瓶或旗鑑│2400│監視錄│
│  │上午7時13分 │系列Sotanum 1瓶             │    │影、磁│
│  │            ├──────────────┼──┤扣紀錄│
│  │            │藍克內比歐露紅葡萄酒1瓶     │1800│      │
│  │            ├──────────────┼──┤      │
│  │            │飛倫瑟吉堡紅酒1瓶           │1800│      │
│  │            ├──────────────┼──┤      │
│  │            │慕里內堡紅酒2瓶             │3000│      │
├─┼──────┼──────────────┼──┼───┤
│ 3│105年4月22日│3樓紀念水2盒                │不詳│監視錄│
│  │上午7時21分 │                            │    │影、磁│
│  │            │                            │    │扣紀錄│
├─┼──────┼──────────────┼──┼───┤
│ 4│105年4月28日│品名不詳酒類1瓶             │不詳│監視錄│
│  │上午7時35分 │                            │    │影、磁│
│  │            │                            │    │扣紀錄│
├─┼──────┼──────────────┼──┼───┤
│ 5│105年5月1日 │品名不詳酒類3瓶             │不詳│監視錄│
│  │下午2時12分 │                            │    │影、磁│
│  │            │                            │    │扣紀錄│
├─┼──────┼──────────────┼──┼───┤
│ 6│105年5月4日 │品名不詳酒類2瓶             │不詳│監視錄│
│  │上午7時18分 │                            │    │影、磁│
│  │            │                            │    │扣紀錄│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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