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0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振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振中與告訴人謝祥文(所涉普通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462號為不起訴處分)互不相識,詎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壓痛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0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