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59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謝○蓁等人所有如附表「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立(民國8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微(86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洪宜仁、黃筠家、姚靜怡、陳怡安、陸秉鍵、陳○瑜(8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倩(87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周○(8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農(8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謝欣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立、陳○微、洪宜仁、黃筠家、姚靜怡、陳怡安、陸秉鍵、陳○瑜、吳○倩、周○、陳○農及謝欣珏,證人即被害人謝○蓁、王○馨、潘蕙、薛承宗、張啟德、林武漢、張○及林○棋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59張、告訴人洪宜仁之筆記型電腦保證書資料、告訴人陳怡安之筆記型電腦及網卡序號資料、被害人薛承宗之車輛詳細資料、被害人張啟德之車輛詳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林武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第55至56頁、第61至62頁、第67至69頁、第74至76頁、第81至84頁、第89至92頁、第97至101頁、第108至111頁、第116至117頁、第129至130頁、第139至140頁、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4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11、12所示犯行,分別各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㈢至被告先後所犯如附表所示14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④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③、④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揭假釋並經撤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5月19日及前揭③、④二案之合併刑,於103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利用他人疏於防範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猶仍一再犯案,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其中附表編號9所竊機車業經被害人林武漢領回)、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失竊物品(單位:新臺│宣告刑 │
│ │ │ │ │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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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 │臺北市中正區│謝○蓁│明倫高中書包、鉛筆盒│李宗憲犯竊盜罪,累犯│
│ │11月3 │館前路8號麥 │ │、鑰匙、書籍、耳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日17時│當勞站前店 │ │雨傘、眼鏡盒、隱形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50分許│ │ │鏡1盒、零錢包,價值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共7,300元。 │ │
│ │ │ ├───┼──────────┤ │
│ │ │ │黃○立│明倫高中書包、書本、│ │
│ │ │ │ │鑰匙、鉛筆盒、悠遊卡│ │
│ │ │ │ │、IPHONE耳機、4G隨身│ │
│ │ │ │ │碟,價值共4,800元。 │ │
│ │ │ ├───┼──────────┤ │
│ │ │ │王○馨│書包、書本、鉛筆盒、│ │
│ │ │ │ │外套、鑰匙、BE ATS耳│ │
│ │ │ │ │機、請假本、卡夾、健│ │
│ │ │ │ │保卡、學生證、悠遊卡│ │
│ │ │ │ │,價值共約1,950元。 │ │
│ │ │ ├───┼──────────┤ │
│ │ │ │陳○微│眼鏡、悠遊卡、學生證│ │
│ │ │ │ │、補習班學生證、外套│ │
│ │ │ │ │、書包、鑰匙、鉛筆盒│ │
│ │ │ │ │、傳輸線、行動電源、│ │
│ │ │ │ │書本、雨傘、SONY │ │
│ │ │ │ │LT26I手機1支,價值共│ │
│ │ │ │ │約1萬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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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 │臺北市中正區│潘蕙 │ASUS筆記型電腦、長江│李宗憲犯竊盜罪,累犯│
│ │12月17│館前路8號麥 │ │GF3智慧型手機、現金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日19時│當勞站前店 │ │200元、中國信託金融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 │ │卡、健保卡、文化大學│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學生證、身分證、後背│ │
│ │ │ │ │包、電腦包及保溫瓶,│ │
│ │ │ │ │價值共5萬1,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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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 │臺北市中正區│洪宜仁│蘋果筆記型電腦、手機│李宗憲犯竊盜罪,累犯│
│ │12月21│公園路30之1 │ │1支、吉他導線、筆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日13時│號2樓麥當勞 │ │型電腦充電器及電腦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7分許│公園店 │ │,共5萬元(起訴書附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表誤載為3萬8,000元,│ │
│ │ │ │ │應予更正)。 │ │
├──┼───┼──────┼───┼──────────┼──────────┤
│ 4. │104年1│臺北市中正區│黃筠家│肩背包、ACER ASPIRE │李宗憲犯竊盜罪,累犯│
│ │月16 │懷寧街10號3 │ │V5431筆記型電腦1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日17時│樓星巴克懷寧│ │價值1萬7,000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35分許│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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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2│臺北市中正區│姚靜怡│電腦包、水壺、雨傘、│李宗憲犯竊盜罪,累犯│
│ │月9日 │懷寧街10號2 │ │日文會話書3本,價值 │,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 │13時59│樓星巴克懷寧│ │共1,999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許 │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6. │104年2│臺北市中正區│陳怡安│IBM筆記型電腦、電腦 │李宗憲犯竊盜罪,累犯│
│ │月17 │懷寧街10號2 │ │包及無線網卡,價值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日16時│樓星巴克懷寧│ │3萬1,000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42分許│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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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2│臺北市中正區│薛承宗│安全帽1頂,價值500元│李宗憲犯竊盜罪,累犯│
│ │月18 │懷寧街10號前│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日13時│機車停車格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26分許│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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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2│臺北市中正區│張啟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李宗憲犯竊盜罪,累犯│
│ │月18 │漢口街1段31 │ │型機車,價值4萬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日13時│號前機車停車│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37分許│格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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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2│臺北市中正區│林武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李宗憲犯竊盜罪,累犯│
│ │月23 │南陽街與許昌│ │型機車,價值4萬5,00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日15時│街口機車停車│ │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3分許│格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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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3│臺北市中正區│陸秉鍵│蘋果筆記型電腦、SONY│李宗憲犯竊盜罪,累犯│
│ │月8日 │懷寧街10號3 │ │行動電源、手機充電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14時40│樓星巴克懷寧│ │、耳機盒、記憶卡、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許 │店 │ │般充電線、電腦包,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值共6萬6,3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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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3│臺北市中正區│陳○瑜│背包、錢包、身分證、│李宗憲犯竊盜罪,累犯│
│ │月21 │館前路8號麥 │ │健保卡、學生證、悠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日12時│當勞站前店 │ │卡、現金400元、眼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55分許│ │ │及外套,價值共5,00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元。 │ │
│ │ │ ├───┼──────────┤ │
│ │ │ │吳○倩│書本、鑰匙、行動電源│ │
│ │ │ │ │、耳機、鉛筆盒、上衣│ │
│ │ │ │ │,價值共5,200元。 │ │
│ │ │ ├───┼──────────┤ │
│ │ │ │周○ │書本、ACER手機、行動│ │
│ │ │ │ │電源、耳機,價值共1 │ │
│ │ │ │ │萬1,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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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3│臺北市中正區│陳○農│書包、書本、水壺、鉛│李宗憲犯竊盜罪,累犯│
│ │月22 │館前路8號麥 │ │筆盒、耳機,價值共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日13時│當勞站前店 │ │1,95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8分許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張○ │書包、書本、鉛筆盒、│ │
│ │ │ │ │學生證、鑰匙,價值共│ │
│ │ │ │ │2,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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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3│臺北市中正區│謝欣珏│筆記型電腦、保護套、│李宗憲犯竊盜罪,累犯│
│ │月25 │懷寧街10號2 │ │I PHONE手機、身分證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日17時│樓麥當勞星巴│ │、健保卡、提款卡、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3分許│克懷寧店 │ │身碟,價值共7萬3,500│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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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年3│臺北市中正區│林○棋│後背包、斜背包、書本│李宗憲犯竊盜罪,累犯│
│ │月28 │公園路30之1 │ │、健保卡、鉛筆盒、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日13時│號2樓麥當勞 │ │SONY隨身聽、耳機、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7分許│公園店內 │ │包、現金100元、手錶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悠遊卡、圖書證,價│ │
│ │ │ │ │值共1萬1,370元。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59號
被 告 李宗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
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㈡復因機車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假
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㈢、㈣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
與㈠、㈡應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立(8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微(
86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洪宜仁、黃筠家、姚靜
怡、陳怡安、陸秉鍵、陳○瑜(8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吳○倩(87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周○
(8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農(85年1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謝欣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謝○蓁、黃○│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立、王○馨及陳○微於警詢│。 │
│ │中之指述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
│ │2張。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潘蕙於警詢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之指述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 │。 │
│ │張。 │ │
├──┼────────────┼──────────┤
│ 4. │證人即被害人洪宜仁於警詢│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述、筆記型電腦保證│。 │
│ │書資料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 │ │
│ │張。 │ │
├──┼────────────┼──────────┤
│ 5. │證人即被害人黃筠家於警詢│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述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
│ │5張。 │ │
├──┼────────────┼──────────┤
│ 6. │證人即被害人姚靜怡於警詢│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述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
│ │5張。 │ │
├──┼────────────┼──────────┤
│ 7. │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安於警詢│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述、筆記型電腦及網│。 │
│ │卡序號資料、監視器擷取照│ │
│ │片6張。 │ │
├──┼────────────┼──────────┤
│ 8. │證人即被害人薛承宗於警詢│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及│。 │
│ │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 │ │
├──┼────────────┼──────────┤
│ 9. │證人即被害人張啟德於警詢│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 │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監視│ │
│ │器擷取照片4張。 │ │
├──┼────────────┼──────────┤
│ 10.│證人即被害人林武漢於警詢│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述、行車執照、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
│ │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 │
│ │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監視器擷│ │
│ │取照片4張。 │ │
├──┼────────────┼──────────┤
│ 11.│證人即被害人陸秉鍵於警詢│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 │中之指述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
│ │4張。 │ │
├──┼────────────┼──────────┤
│ 12.│證人即被害人陳○瑜、吳○│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倩、周○於警詢中之指述及│。 │
│ │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 │ │
├──┼────────────┼──────────┤
│ 13.│證人即被害人陳○農、張○│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監視器擷│。 │
│ │取照片4張。 │ │
├──┼────────────┼──────────┤
│ 14.│證人即被害人謝欣 於警詢│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 │中之指述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
│ │4張。 │ │
├──┼────────────┼──────────┤
│ 15.│證人即被害人林○棋於警詢│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 │中之指述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
│ │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千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失竊物品(單位:新臺幣) │
├──┼──────┼────────┼───┼─────────────────┤
│ 1. │103年11月3日│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謝○蓁│明倫高中書包、鉛筆盒、鑰匙、書籍、│
│ │17時50分許 │路8號麥當勞站前 │ │耳機、雨傘、眼鏡盒、隱形眼鏡1盒、 │
│ │ │店 │ │零錢包,價值共7,300元。 │
│ │ │ ├───┼─────────────────┤
│ │ │ │黃○立│明倫高中書包、書本、鑰匙、鉛筆盒、│
│ │ │ │ │悠遊卡、IPHONE耳機、4G隨身碟,價值│
│ │ │ │ │共4,800元。 │
│ │ │ ├───┼─────────────────┤
│ │ │ │王○馨│書包、書本、鉛筆盒、外套、鑰匙、BE│
│ │ │ │ │ATS耳機、請假本、卡夾、健保卡、學 │
│ │ │ │ │生證、悠遊卡,價值共約1,950元。 │
│ │ │ ├───┼─────────────────┤
│ │ │ │陳○微│眼鏡、悠遊卡、學生證、補習班學生證│
│ │ │ │ │、外套、書包、鑰匙、鉛筆盒、傳輸線│
│ │ │ │ │、行動電源、書本、雨傘、SONY LT26I│
│ │ │ │ │手機1支,價值共約1萬9,000元。 │
├──┼──────┼────────┼───┼─────────────────┤
│ 2. │103年12月17 │臺北市中正區館前│潘蕙 │ASUS筆記型電腦、長江GF3智慧型手機 │
│ │日19時許 │路8號麥當勞站前 │ │、現金200元、中國信託金融卡、健保 │
│ │ │店 │ │卡、文化大學學生證、身分證、後背包│
│ │ │ │ │、電腦包及保溫瓶,價值共5萬1,800元│
│ │ │ │ │。 │
├──┼──────┼────────┼───┼─────────────────┤
│ 3. │103年12月21 │臺北市中正區公園│洪宜仁│蘋果筆記型電腦、手機1支、吉他導線 │
│ │日13時27分許│路30之1號2樓麥當│ │、筆記型電腦充電器及電腦包,共3萬8│
│ │ │勞公園店 │ │,000元。 │
├──┼──────┼────────┼───┼─────────────────┤
│ 4. │104年1月16日│臺北市中正區懷寧│黃筠家│肩背包、ACER ASPIRE V5431筆記型電 │
│ │17時35分許 │街10號3樓星巴克 │ │腦1台,價值1萬7,000元。 │
│ │ │懷寧店 │ │ │
├──┼──────┼────────┼───┼─────────────────┤
│ 5. │104年2月9日 │臺北市中正區懷寧│姚靜怡│電腦包、水壺、雨傘、日文會話書3本 │
│ │13時59分許 │街10號2樓星巴克 │ │,價值共1,999元。 │
│ │ │懷寧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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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2月17日│臺北市中正區懷寧│陳怡安│IBM筆記型電腦、電腦包及無線網卡, │
│ │16時42分許 │街10號2樓星巴克 │ │價值共3萬1,000元。 │
│ │ │懷寧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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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2月18日│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薛承宗│安全帽1頂。 │
│ │13時26分許 │街10號前機車停車│ │ │
│ │ │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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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2月18日│臺北市中正區漢口│張啟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
│ │13時37分許 │街1段31號前機車 │ │ │
│ │ │停車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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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2月23日│臺北市中正區南陽│林武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
│ │15時13分許 │街與許昌街口機車│ │ │
│ │ │停車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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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3月8日 │臺北市中正區懷寧│陸秉鍵│蘋果筆記型電腦、SONY行動電源、手機│
│ │14時40分許 │街10號3樓星巴克 │ │充電線、耳機盒、記憶卡、一般充電線│
│ │ │懷寧店 │ │、電腦包,價值共6萬6,3 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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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3月21日│臺北市中正區館前│陳○瑜│背包、錢包、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
│ │12時55分許 │路8號麥當勞站前 │ │、悠遊卡、現金400元、眼鏡及外套, │
│ │ │店 │ │價值共5,000元。 │
│ │ │ ├───┼─────────────────┤
│ │ │ │吳○倩│書本、鑰匙、行動電源、耳機、鉛筆盒│
│ │ │ │ │、上衣,價值共5,200元。 │
│ │ │ ├───┼─────────────────┤
│ │ │ │周○ │書本、ACER手機、行動電源、耳機,價│
│ │ │ │ │值共1萬1,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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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3月22日│臺北市中正區館前│陳○農│書包、書本、水壺、鉛筆盒、耳機,價│
│ │13時8分許 │路8號麥當勞站前 │ │值共1,950元。 │
│ │ │店 ├───┼─────────────────┤
│ │ │ │張○ │書包、書本、鉛筆盒、學生證、鑰匙,│
│ │ │ │ │價值共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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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3月25日│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謝欣 │筆記型電腦、保護套、I PHONE手機、 │
│ │17時23分許 │街10號2樓麥當勞 │ │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隨身碟,價│
│ │ │星巴克懷寧店 │ │值共7萬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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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年3月28日│臺北市中正區公園│林○棋│後背包、斜背包、書本、健保卡、鉛筆│
│ │13時27分許 │路30之1號2樓麥當│ │盒、SONY隨身聽、耳機、錢包、現金 │
│ │ │勞公園店內 │ │100元、手錶、悠遊卡、圖書證,價值 │
│ │ │ │ │共1萬1,3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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