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秀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1098號),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被告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秀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台參拾柒臺、PK送分券、S9送分券、HUGA送分券各壹本、已使用送分券伍張、教戰手冊壹本、遙控器陸個、機臺鑰匙貳支、賭客名單貳張,以及監視器鏡頭肆個均沒收。
張秀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5日起至104年10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與周義峰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正業賺取錢財,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此無任何前科紀錄,且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擺放機台之數量、營業之期間、所生危害、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機台37台(含「7PK」電玩IC板40片、「魔豆」電玩IC板8片、「HUGA」電玩IC板16片、「超九」電玩IC板10片)、PK送分券1本、S9送分券1本、HUGA送分券1本、已使用送分券5張、教戰手冊1本、遙控器6個、機臺鑰匙2支、賭客名單2張,以及監視器鏡頭4個,均為共同正犯周義峰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4年10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從103年12月開始代班至104年9月,每月約3、4次,每次3小時,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元,10月轉為正式員工後拿到6,000元薪水,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犯罪所得,共計19,500元(計算式=10個月每月3次每次3小時每小時150元+6,000元=19,5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98號
被 告 張秀萍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萍受僱於周義峰(另簽分偵辦),擔任位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基財遊樂園」電子遊戲場之櫃臺人員。
其明知該電子遊戲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
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竟與周義峰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聯絡
,自民國103年12月5日起至104年10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為
警查獲止,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
在上址處,擅自擺設以一般性娛樂IC板掩飾之「7PK」、「
魔豆」、「HUGA」、「超九」等電子遊戲機共37臺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4年10月6日下午2時45分
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7PK」電玩IC板
40片、「魔豆」電玩IC板8片、「HUGA」電玩IC板8片、「超
九」電玩IC板10片(其中內含一般娛樂性IC板37片)、客人
名單2張、PK送分券1本、S9送分券1本、HUGA送分券1本、已
使用送分券5張、現金4萬7700元、教戰手冊1本、遙控器6個
、機臺鑰匙2支、監視器鏡頭4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秀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坦承以每月薪資2萬5000元受 │
│ │之供述 │僱於周義峰,自103年間起就開始 │
│ │ │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工作,該電子遊│
│ │ │戲場內有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供客人│
│ │ │把玩等情,惟辯稱:店內機臺均是│
│ │ │猜蛇遊戲,是投代幣把玩,不需要│
│ │ │開分等語。 │
├──┼────────────┼───────────────┤
│2 │另案被告周義峰於警詢及偵│上開電子遊戲場係周義峰所經營,│
│ │訊時之供述 │自103年12月5日開始營業,其自開│
│ │ │始營業起就僱用被告為員工,負責│
│ │ │早班時段。扣案物品均為周義峰所│
│ │ │有。 │
├──┼────────────┼───────────────┤
│3 │證人張郭誠於警詢及偵訊時│1.張郭誠於警方搜索時在場,當時│
│ │之證述 │ 其在把玩編號1號之HUGA電玩機 │
│ │ │ 臺,該機臺玩法為1元兌換10分 │
│ │ │ 開分,一次押分最少450分,分 │
│ │ │ 為15宮格,有3個相同圖案連線 │
│ │ │ ,連線的圖案不同則機臺給分不│
│ │ │ 同,越多相同圖案越多分數。當│
│ │ │ 日其開分2次,被告有來幫其開 │
│ │ │ 分。 │
│ │ │2.警方到場搜索時,張郭誠把玩之│
│ │ │ 機臺畫面即遭關閉。 │
├──┼────────────┼───────────────┤
│4 │證人周祖武於警詢及偵訊時│1.周祖武於警方搜索時在場,當時│
│ │之證述 │ 其在把玩編號6號之7PK電玩機臺│
│ │ │ ,該機臺玩法為1元兌換1分開分│
│ │ │ ,1道為30分,視撲克牌牌面下 │
│ │ │ 注,與機臺對賭輸贏分數。當日│
│ │ │ 幫其開分之人為被告。 │
│ │ │2.警方到場搜索時,周祖武把玩之│
│ │ │ 機臺畫面遭切換為猜蛇遊戲。 │
├──┼────────────┼───────────────┤
│5 │證人鄭雅儷於警詢時之證述│1.鄭雅儷於警方搜索時在場,當時│
│ │ │ 其在把玩編號7號之7PK電玩機臺│
│ │ │ ,該機臺玩法為1元兌換1分開分│
│ │ │ ,1道為30分,視撲克牌牌面下 │
│ │ │ 注,與機臺對賭輸贏分數。 │
│ │ │2.警方到場搜索時,鄭雅儷把玩之│
│ │ │ 機臺畫面遭切換為猜蛇遊戲。 │
├──┼────────────┼───────────────┤
│6 │證人何春生於警詢及偵訊時│1.何春生於警方搜索時在場,當時│
│ │之證述 │ 其在把玩超九電玩機臺,該機臺│
│ │ │ 玩法為1000元兌換7500分,每注│
│ │ │ 80分,畫面分為9宮格,視畫面 │
│ │ │ 相同圖案不同則機臺給分不同。│
│ │ │ 當日是被告幫其開分。現場編號│
│ │ │ 23至27號機臺都是超九電玩機臺│
│ │ │ ,編號18至22號機臺都是7PK電 │
│ │ │ 玩機臺,編號1、2、28至33號機│
│ │ │ 臺都是HUGA電玩機臺。 │
│ │ │2.警方到場搜索時,何春生把玩之│
│ │ │ 機臺畫面即遭關閉。 │
├──┼────────────┼───────────────┤
│7 │證人王競中於警詢時之證述│王競中於警方搜索時在場,當時其│
│ │ │在看何春生把玩超九電玩機臺,該│
│ │ │機臺玩法為1000元兌換7500分,每│
│ │ │注80分,畫面分為9宮格,視畫面 │
│ │ │相同圖案不同則機臺給分不同。現│
│ │ │場編號23至27號機臺都是超九電玩│
│ │ │機臺。 │
├──┼────────────┼───────────────┤
│8 │證人周定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周定國於警方搜索時在場,當時其│
│ │ │在看何春生把玩超九電玩機臺,該│
│ │ │機臺玩法為1000元兌換7500分,每│
│ │ │注80分,畫面分為9宮格,視畫面 │
│ │ │相同圖案不同則機臺給分不同。現│
│ │ │場編號23至27號機臺都是超九電玩│
│ │ │機臺,編號18至22號機臺都是7PK │
│ │ │電玩機臺,編號1、2、28至33號機│
│ │ │臺都是HUGA電玩機臺。 │
├──┼────────────┼───────────────┤
│9 │證人尹繼良於警詢及偵訊時│1.尹繼良於警方搜索時在場,當時│
│ │之證述 │ 其在把玩編號32號之HUGA電玩機│
│ │ │ 臺,該機臺玩法為1000元兌換1 │
│ │ │ 萬分開分,一次押分最少450分 │
│ │ │ ,分為15宮格,有3個相同圖案 │
│ │ │ 連線,連線的圖案不同則機臺給│
│ │ │ 分不同,越多相同圖案越多分。│
│ │ │ 當日是由被告幫其開分。 │
│ │ │2.警方到場搜索時,尹繼良把玩之│
│ │ │ 機臺畫面遭切換為猜蛇遊戲。 │
├──┼────────────┼───────────────┤
│10 │證人葉文鎮於警詢及偵訊時│1.葉文鎮於警方搜索時在場,當時│
│ │之證述 │ 其在把玩HUGA電玩機臺,該機臺│
│ │ │ 玩法為1000元兌換1萬分開分, │
│ │ │ 一次押分最少450分,分為15宮 │
│ │ │ 格,有3個相同圖案連線,連線 │
│ │ │ 的圖案不同則機臺給分不同,越│
│ │ │ 多相同圖案越多分。當日是由被│
│ │ │ 告幫其開分。 │
│ │ │2.警方到場搜索時,葉文鎮把玩之│
│ │ │ 機臺畫面遭切換為猜蛇遊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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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警方於104年10月6日下午2時45分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許,在上開電子遊戲場搜索時,扣│
│ │據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 │得上開物品。 │
│ │照片21張暨扣押物品 │ │
├──┼────────────┼───────────────┤
│12 │現場圖 │警方搜索時,現場機臺擺放、人員│
│ │ │所在情形。 │
├──┼────────────┼───────────────┤
│13 │蒐證照片10張暨錄影光碟、│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限制級電子│
│ │勘驗筆錄 │遊戲場始得設置之電子遊戲機臺。│
├──┼────────────┼───────────────┤
│14 │臺北市商業處103年12月5日│周義峰自103年12月5日起擔任址設│
│ │北市商二字第1030018998號│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基財│
│ │函、商業登記抄本 │遊樂園之負責人。 │
└──┴────────────┴───────────────┘
二、被告於上址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與另案被告周義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上開電子遊戲場聚集客人把玩機臺賭博
,所得分數可兌換為彩金,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
賭博罪嫌。經查:警方搜索時在場之證人周昌渭、董家銘、
劉道發、林福伸、宋芝恩、蔡金燕、張郭誠、周祖武、鄭雅
儷、何春生、王競中、周定國、尹繼良、葉文鎮均未證述當
日於把玩機臺後有將剩餘分數兌換為現金等情,是難認被告
有何賭博情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