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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秀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1098號),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被告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秀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台參拾柒臺、PK送分券、S9送分券、HUGA送分券各壹本、已使用送分券伍張、教戰手冊壹本、遙控器陸個、機臺鑰匙貳支、賭客名單貳張,以及監視器鏡頭肆個均沒收。

張秀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5日起至104年10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與周義峰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正業賺取錢財,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此無任何前科紀錄,且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擺放機台之數量、營業之期間、所生危害、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機台37台(含「7PK」電玩IC板40片、「魔豆」電玩IC板8片、「HUGA」電玩IC板16片、「超九」電玩IC板10片)、PK送分券1本、S9送分券1本、HUGA送分券1本、已使用送分券5張、教戰手冊1本、遙控器6個、機臺鑰匙2支、賭客名單2張,以及監視器鏡頭4個,均為共同正犯周義峰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4年10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從103年12月開始代班至104年9月,每月約3、4次,每次3小時,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元,10月轉為正式員工後拿到6,000元薪水,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犯罪所得,共計19,500元(計算式=10個月每月3次每次3小時每小時150元+6,000元=19,5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98號
    被      告  張秀萍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萍受僱於周義峰(另簽分偵辦),擔任位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基財遊樂園」電子遊戲場之櫃臺人員。
    其明知該電子遊戲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
    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竟與周義峰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聯絡
    ,自民國103年12月5日起至104年10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為
    警查獲止,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
    在上址處,擅自擺設以一般性娛樂IC板掩飾之「7PK」、「
    魔豆」、「HUGA」、「超九」等電子遊戲機共37臺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4年10月6日下午2時45分
    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7PK」電玩IC板
    40片、「魔豆」電玩IC板8片、「HUGA」電玩IC板8片、「超
    九」電玩IC板10片(其中內含一般娛樂性IC板37片)、客人
    名單2張、PK送分券1本、S9送分券1本、HUGA送分券1本、已
    使用送分券5張、現金4萬7700元、教戰手冊1本、遙控器6個
    、機臺鑰匙2支、監視器鏡頭4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秀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坦承以每月薪資2萬5000元受 │
│    │之供述                  │僱於周義峰,自103年間起就開始 │
│    │                        │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工作,該電子遊│
│    │                        │戲場內有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供客人│
│    │                        │把玩等情,惟辯稱:店內機臺均是│
│    │                        │猜蛇遊戲,是投代幣把玩,不需要│
│    │                        │開分等語。                    │
├──┼────────────┼───────────────┤
│2   │另案被告周義峰於警詢及偵│上開電子遊戲場係周義峰所經營,│
│    │訊時之供述              │自103年12月5日開始營業,其自開│
│    │                        │始營業起就僱用被告為員工,負責│
│    │                        │早班時段。扣案物品均為周義峰所│
│    │                        │有。                          │
├──┼────────────┼───────────────┤
│3   │證人張郭誠於警詢及偵訊時│1.張郭誠於警方搜索時在場,當時│
│    │之證述                  │  其在把玩編號1號之HUGA電玩機 │
│    │                        │  臺,該機臺玩法為1元兌換10分 │
│    │                        │  開分,一次押分最少450分,分 │
│    │                        │  為15宮格,有3個相同圖案連線 │
│    │                        │  ,連線的圖案不同則機臺給分不│
│    │                        │  同,越多相同圖案越多分數。當│
│    │                        │  日其開分2次,被告有來幫其開 │
│    │                        │  分。                        │
│    │                        │2.警方到場搜索時,張郭誠把玩之│
│    │                        │  機臺畫面即遭關閉。          │
├──┼────────────┼───────────────┤
│4   │證人周祖武於警詢及偵訊時│1.周祖武於警方搜索時在場,當時│
│    │之證述                  │  其在把玩編號6號之7PK電玩機臺│
│    │                        │  ,該機臺玩法為1元兌換1分開分│
│    │                        │  ,1道為30分,視撲克牌牌面下 │
│    │                        │  注,與機臺對賭輸贏分數。當日│
│    │                        │  幫其開分之人為被告。        │
│    │                        │2.警方到場搜索時,周祖武把玩之│
│    │                        │  機臺畫面遭切換為猜蛇遊戲。  │
├──┼────────────┼───────────────┤
│5   │證人鄭雅儷於警詢時之證述│1.鄭雅儷於警方搜索時在場,當時│
│    │                        │  其在把玩編號7號之7PK電玩機臺│
│    │                        │  ,該機臺玩法為1元兌換1分開分│
│    │                        │  ,1道為30分,視撲克牌牌面下 │
│    │                        │  注,與機臺對賭輸贏分數。    │
│    │                        │2.警方到場搜索時,鄭雅儷把玩之│
│    │                        │  機臺畫面遭切換為猜蛇遊戲。  │
├──┼────────────┼───────────────┤
│6   │證人何春生於警詢及偵訊時│1.何春生於警方搜索時在場,當時│
│    │之證述                  │  其在把玩超九電玩機臺,該機臺│
│    │                        │  玩法為1000元兌換7500分,每注│
│    │                        │  80分,畫面分為9宮格,視畫面 │
│    │                        │  相同圖案不同則機臺給分不同。│
│    │                        │  當日是被告幫其開分。現場編號│
│    │                        │  23至27號機臺都是超九電玩機臺│
│    │                        │  ,編號18至22號機臺都是7PK電 │
│    │                        │  玩機臺,編號1、2、28至33號機│
│    │                        │  臺都是HUGA電玩機臺。        │
│    │                        │2.警方到場搜索時,何春生把玩之│
│    │                        │  機臺畫面即遭關閉。          │
├──┼────────────┼───────────────┤
│7   │證人王競中於警詢時之證述│王競中於警方搜索時在場,當時其│
│    │                        │在看何春生把玩超九電玩機臺,該│
│    │                        │機臺玩法為1000元兌換7500分,每│
│    │                        │注80分,畫面分為9宮格,視畫面 │
│    │                        │相同圖案不同則機臺給分不同。現│
│    │                        │場編號23至27號機臺都是超九電玩│
│    │                        │機臺。                        │
├──┼────────────┼───────────────┤
│8   │證人周定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周定國於警方搜索時在場,當時其│
│    │                        │在看何春生把玩超九電玩機臺,該│
│    │                        │機臺玩法為1000元兌換7500分,每│
│    │                        │注80分,畫面分為9宮格,視畫面 │
│    │                        │相同圖案不同則機臺給分不同。現│
│    │                        │場編號23至27號機臺都是超九電玩│
│    │                        │機臺,編號18至22號機臺都是7PK │
│    │                        │電玩機臺,編號1、2、28至33號機│
│    │                        │臺都是HUGA電玩機臺。          │
├──┼────────────┼───────────────┤
│9   │證人尹繼良於警詢及偵訊時│1.尹繼良於警方搜索時在場,當時│
│    │之證述                  │  其在把玩編號32號之HUGA電玩機│
│    │                        │  臺,該機臺玩法為1000元兌換1 │
│    │                        │  萬分開分,一次押分最少450分 │
│    │                        │  ,分為15宮格,有3個相同圖案 │
│    │                        │  連線,連線的圖案不同則機臺給│
│    │                        │  分不同,越多相同圖案越多分。│
│    │                        │  當日是由被告幫其開分。      │
│    │                        │2.警方到場搜索時,尹繼良把玩之│
│    │                        │  機臺畫面遭切換為猜蛇遊戲。  │
├──┼────────────┼───────────────┤
│10  │證人葉文鎮於警詢及偵訊時│1.葉文鎮於警方搜索時在場,當時│
│    │之證述                  │  其在把玩HUGA電玩機臺,該機臺│
│    │                        │  玩法為1000元兌換1萬分開分, │
│    │                        │  一次押分最少450分,分為15宮 │
│    │                        │  格,有3個相同圖案連線,連線 │
│    │                        │  的圖案不同則機臺給分不同,越│
│    │                        │  多相同圖案越多分。當日是由被│
│    │                        │  告幫其開分。                │
│    │                        │2.警方到場搜索時,葉文鎮把玩之│
│    │                        │  機臺畫面遭切換為猜蛇遊戲。  │
├──┼────────────┼───────────────┤
│11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警方於104年10月6日下午2時45分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許,在上開電子遊戲場搜索時,扣│
│    │據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 │得上開物品。                  │
│    │照片21張暨扣押物品      │                              │
├──┼────────────┼───────────────┤
│12  │現場圖                  │警方搜索時,現場機臺擺放、人員│
│    │                        │所在情形。                    │
├──┼────────────┼───────────────┤
│13  │蒐證照片10張暨錄影光碟、│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限制級電子│
│    │勘驗筆錄                │遊戲場始得設置之電子遊戲機臺。│
├──┼────────────┼───────────────┤
│14  │臺北市商業處103年12月5日│周義峰自103年12月5日起擔任址設│
│    │北市商二字第1030018998號│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基財│
│    │函、商業登記抄本        │遊樂園之負責人。              │
└──┴────────────┴───────────────┘
二、被告於上址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與另案被告周義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上開電子遊戲場聚集客人把玩機臺賭博
    ,所得分數可兌換為彩金,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
    賭博罪嫌。經查:警方搜索時在場之證人周昌渭、董家銘、
    劉道發、林福伸、宋芝恩、蔡金燕、張郭誠、周祖武、鄭雅
    儷、何春生、王競中、周定國、尹繼良、葉文鎮均未證述當
    日於把玩機臺後有將剩餘分數兌換為現金等情,是難認被告
    有何賭博情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