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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6日所為105 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均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均應更正為附件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
    被      告  周志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0樓之0(
                         0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89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字第6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5月14日停止其處分而出所,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
    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北
    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
    ,於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35號、102年度審
    簡字第1492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其中102年度簡字第1035號案件判刑部分,於103年
    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殘刑部分,下稱丙案)。另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15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99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6
    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6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二
    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
    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涉犯
    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5月30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
    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周志樺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
│    │白                    │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
│    │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6日│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他命之事實。            │
│    │紙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表各1份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士  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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