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又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又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更正:潘又銓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1紙、被告潘又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8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5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㈠至㈢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有母親及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本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
㈢經查,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5 年7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據(參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76頁),堪認上開白色微黃結晶 1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 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