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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洛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105 年度偵字第1317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洛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李洛洋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洛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5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第246 號、第310 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被告業已第3 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並未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被告款項,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詐欺犯行部分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如前,其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任意在網路上販賣假毒品詐騙他人以牟求私利,幸旋為警查獲,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
                                   105年度偵字第13171號
    被      告  李洛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現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李洛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95年度毒偵
    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經士林地檢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提起
    公訴,並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且於100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仍不知
    悔改,亦未能戒除毒癮,又於105年6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浴室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㈡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出售毒品之意,竟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隱喻販賣毒品之暱稱「JQ需要密我」,使用電話或
    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登入UT男同志聊天室網站,張貼「急售
    菸5g3k數量不多需要請私我」等文字,佯以暗示提供毒品交
    易之不實資訊,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
    所警員哈遠得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李洛洋所使
    用「JQ需要密我」暱稱,察覺有異,佯裝欲向其購買,李洛
    洋另提供Line通訊軟體帳號「4e83」與警員聯繫交易毒品細
    節,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進行交易,並由李洛洋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員。嗣李洛洋於105
    年6月15日12時許,前往上址,準備將白色透明晶體偽裝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喬裝為客戶之查緝員警時,旋
    遭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
    1包(淨重5.4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洛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哈遠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被告於10
    5年6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及扣案物分別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之
    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扣案物
    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毒品成分,此有該公司於10
    5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
    鑑毒字第333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稽,並有聊天室留言紀錄
    及Line通話記錄之翻拍照片及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是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士林地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士林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經士林地檢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提起公訴,並經
    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
    於100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列表存卷可考,顯見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揭說明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又其所犯上揭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
    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第11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
    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
    本件報告機關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送鑑驗後,並未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成分一節,已如上述
    ,且被告亦承認自始即意圖將該白色晶體佯稱是毒品,而詐
    騙買家,自難僅以其在UT男同志聊天室網站使用通訊軟體予
    喬裝買家之警員對話等紀錄,逕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或販賣毒品等罪嫌,是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惟本件犯行,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㈡所涉詐欺
    之行為,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