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建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30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金建鑫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建鑫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4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悔改,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5 萬元乙節,有該基金會臺北市北區分事務所收據1 紙存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7頁),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簡文山新臺幣(下同)1 萬元,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本院105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042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審易卷第35頁、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已婚、月收入淡季約3 萬、旺季約6 至7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固明訂於第38條第2 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復新增第38條之1 ,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亦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06號
被 告 金建鑫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建鑫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6日
中午12時37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醫學
大學(下稱北醫大)杏春樓醫管系1樓簡文山教授辦公室內,
徒手竊取簡文山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後逃逸
。嗣金建鑫再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1時47分前某時許進入簡
文山辦公室,未及著手檢視財物,即當場遭簡文山報警當場
查獲。
二、案經簡文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項次│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金建鑫│1.坦承有於105年1月6日中午進入 │
│ │之供述 │ 上開地點竊取4,000餘元之硬幣 │
│ │ │ 。 │
│ │ │2.坦承卷附北醫大監視錄影翻拍畫│
│ │ │ 面之人為其本人。 │
├──┼─────┼───────────────┤
│ 2 │告訴人簡文│告訴人簡文山於105年1月6日中 │
│ │山之指述 │午,在其辦公室遭竊之事實。 │
├──┼─────┼───────────────┤
│ 3 │北醫大監視│被告於105年1月6日中午12時37分 │
│ │錄影光碟、│許在上址行竊之事實。 │
│ │該監視錄影│ │
│ │畫面截圖及│ │
│ │本署檢察官│ │
│ │指揮檢察事│ │
│ │務官製作之│ │
│ │勘驗筆錄 │ │
├──┼─────┼───────────────┤
│ 4 │臺北市政府│左列照片經被告確認為其本人,佐│
│ │警察局信義│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進入│
│ │分局吳興街│遭竊地點之事實。 │
│ │派出所採證│ │
│ │照片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5年1月6日尚竊取華碩平板電
腦1台,現金2萬元等情,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
財物損失,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
據,亦不能排除係其他原因遺失之可能,依「罪疑惟輕」之
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奕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