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5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逸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王逸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1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相同案由,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再因相同案由,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共2 罪)。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4 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逸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前有如前揭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自民國88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因在監執行,未能與告訴人陳葳羽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之智識程度,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告訴人對本案並無其他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本案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利得為竊得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健保卡、駕照、國民身份證、信用卡3 張、三星手機2 支),均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0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38頁),從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皮包、現金、三星手機2支因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依法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盜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皮包(價值未明) 2.現金5 萬元、三星手機2 支(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價值未明) 3.健保卡、駕照、國民身份證、信用卡3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