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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忠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忠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所載「在不詳地點」部分更載為「在王忠楠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內」;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忠楠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被告業已第3 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1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30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㈡至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與㈠、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 104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述貧寒、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
    被      告  王忠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於92年8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
    內之97年8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90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後,於10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
    6日晚間10時1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採集
    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忠楠於警詢時之供│被告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述                    │之事實。                │
├──┼───────────┼────────────┤
│ 2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被告於105年8月6日晚間10 │
│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時16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
│    │:DZ00000000000)、詮 │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反應之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
│    │:00000000)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
    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5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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