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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亦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6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亦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劉亦展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有竊盜犯行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竊盜,並主動交出供己行竊之鑰匙1 把,嗣亦未逃避偵審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亦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9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39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56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再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判決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竊盜,並主動交出前揭鑰匙1 把,嗣亦未逃避偵審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欠缺交通工具可供代步,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未能賠償告訴人徐鵬昇分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所竊機車及鑰匙1 把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653 號卷第10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自述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653號
    被      告  劉亦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亦展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3號撤
    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判處10罪,各處有期
    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撤銷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3080號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並於10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完畢執行出監,詎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8日凌晨3時32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見徐鵬昇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且未將鑰匙拔離上
    開機車鑰匙孔,遂覺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
    去。俟經警於104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盤查劉亦展,始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把(業已發還)。
二、案經徐鵬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亦展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徐鵬昇於警詢中之│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
 │    │指述                  │鑰匙1把均為其所有,並由其領回之事 │
 │    │                      │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機車1部,經警 │
 │    │尋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 │查獲後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
 │    │詳細資料報表1紙、贓物 │                                  │
 │    │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輸入單1紙,扣案鑰匙之 │                                  │
 │    │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                                  │
 │    │出所監視器畫面1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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