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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建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330、461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5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建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內容應予刪除(此部分犯行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建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98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決、②99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以③98年度簡字第7123號判決、④98年度易字第3448號判決、⑤99年度簡字第34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一)之定應執行刑及另案之拘役暨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此等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4年11月15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5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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