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啟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87號、第19065號、第19718號、第20234號、第20955號、第210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278號、第24565號、第3153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0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啟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應刪除「、支票(支票號碼:ED0000000、日期:104年6月20日)及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份」、附表編號2之「掛失銀行欄」所載「新光銀行光隆分行」,應更正為「第一銀行光隆分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啟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是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完成填寫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之行為,應認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參酌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均未遺失,為避免承擔會員跳票之損失,即謊報支票遺失以辦理掛失止付,造成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小康之經濟狀況、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以及與執票人之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087號
104年度偵字第19065號
104年度偵字第19718號
104年度偵字第20234號
104年度偵字第20955號
104年度偵字第21085號
被 告 曾啟華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華於103年9月15日成立民間支票互助會,並擔任互助會
會首。曾啟華於每次開標當日,由互助會員依據結標之金額
開立支票後,由會首收齊轉交予各會員,期間曾啟華因會員
所開出之支票全數跳票,致資金調度困難無力繳交會款,為
免承擔會員跳票之損失,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業已交付用以供支付得標金之用,並未遺失,為防止對方支
領票據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填具遺
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示前開支票於不詳
時地遺失,再由附表所示各銀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
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嫌,因而未指定犯人,而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
分局、松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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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曾啟華於警詢及偵│被告曾啟華坦承其明知如附表│
│ │查中之自白 │所示之支票尚在他人持有中,│
│ │ │卻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指│
│ │ │定犯人,填報遺失票據申報書│
│ │ │向警察局誣告上開支票遺失,│
│ │ │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
│ │ │偵查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之│
│ │ │事實。 │
├──┼──────────┼─────────────┤
│ 2 │被害人吳懿庭、鍾素月│證明被害人等持有如附表所示│
│ │、蔡政倫、黃士原、吳│之支票經提示後,均因業已掛│
│ │素霞於警詢中之陳述 │失止付而退票之事實。 │
├──┼──────────┼─────────────┤
│ 4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支│
│ │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票遭申報掛失止付之事實。 │
│ │據交換所台票總字第10│ │
│ │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104000│ │
│ │2415、0000000000號函│ │
│ │、支票(支票號碼:ED│ │
│ │0000000、日期:104年│ │
│ │6月20日)及該支票退 │ │
│ │票理由單各1份 │ │
├──┼──────────┼─────────────┤
│ 5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證明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支票 │
│ │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遭申報掛失止付之事實。 │
│ │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 │
│ │知書、退票理由單、支│ │
│ │票(支票號碼:AK3578│ │
│ │349、日期:104年7月 │ │
│ │20日)各1份 │ │
├──┼──────────┼─────────────┤
│ 6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證明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支票 │
│ │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遭申報掛失止付之事實。 │
│ │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 │
│ │知書、退票理由單、支│ │
│ │票(支票號碼:LH4824│ │
│ │574、日期:104年7月 │ │
│ │20日)各1份 │ │
├──┼──────────┼─────────────┤
│ 7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證明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支票 │
│ │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遭申報掛失止付之事實。 │
│ │據交換所台票總字第10│ │
│ │00000000號函1份 │ │
├──┼──────────┼─────────────┤
│ 8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證明如附表編號9至14號所示 │
│ │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支票遭申報掛失止付之事實。│
│ │據交換所台票總字第10│ │
│ │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104000│ │
│ │2418、0000000000號函│ │
│ │各1份 │ │
├──┼──────────┼─────────────┤
│ 9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證明如附表編號15至18號所示│
│ │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支票遭申報掛失止付之事實。│
│ │據交換所台票總字第10│ │
│ │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104000│ │
│ │2850號函各1份 │ │
└──┴──────────┴─────────────┘
二、核被告曾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嫌。被告雖先後有多次填寫遺失
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行為,惟應屬同一犯
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屬接續犯,屬實質
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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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掛失時間 │掛失銀行 │支票號碼/ │提示人│ │
│ │ │ │支票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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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6月16日│華南銀行圓山分行│KD0000000/│王再慶│104偵18087│
│ │ │ │年6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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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6月17 │第一銀行光隆分行│EB0000000/│王再慶│104偵18087│
│ │ │ │年6月20日 │ │(P.27) │
├──┼──────┼────────┼─────┼───┼─────┤
│ 3 │104年6月17 │新光銀行大安簡易│UC0000000/│王再慶│104偵18087│
│ │ │分行 │年6月20日 │ │ │
├──┼──────┼────────┼─────┼───┼─────┤
│ 4 │104年6月17 │合作金庫松山分行│LH0000000/│王再慶│104偵18087│
│ │ │ │年6月20日 │ │ │
├──┼──────┼────────┼─────┼───┼─────┤
│ 5 │104年6月18日│新光銀行東三重分│HB0000000/│王再慶│104偵18087│
│ │ │行 │年6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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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6月17日│玉山銀行敦南分行│AK0000000/│吳懿庭│104偵19065│
│ │ │ │年7月20日 │(歐陽│ │
│ │ │ │ │榮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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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6月17日│合作金庫松山分行│LH0000000/│鍾素月│104偵19718│
│ │ │ │年7月20日 │ │ │
├──┼──────┼────────┼─────┼───┼─────┤
│ 8 │104年6月14日│合作金庫松山分行│LH0000000/│蔡政倫│104偵20234│
│ │ │ │年6月15日 │ │ │
├──┼──────┼────────┼─────┼───┼─────┤
│ 9 │104年6月17日│玉山銀行敦南分行│AK0000000/│黃士原│104偵20955│
│ │ │ │年6月20日 │ │ │
├──┼──────┼────────┼─────┼───┼─────┤
│ 10 │104年6月18日│台北富邦銀行永和│YH0000000/│黃士原│104偵20955│
│ │ │分行 │年6月20日 │ │ │
├──┼──────┼────────┼─────┼───┼─────┤
│ 11 │104年6月18日│華南銀行五股分行│ED0000000/│黃士原│104偵20955│
│ │ │ │年6月20日 │ │ │
├──┼──────┼────────┼─────┼───┼─────┤
│ 12 │104年6月18日│華南銀行五股分行│ED0000000/│黃士原│104偵20955│
│ │ │ │年6月20日 │ │ │
├──┼──────┼────────┼─────┼───┼─────┤
│ 13 │104年6月18日│陽信銀行台北分行│AE0000000/│黃士原│104偵20955│
│ │ │ │年6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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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年6月18日│板信銀行三重分行│SC0000000/│黃士原│104偵20955│
│ │ │ │年6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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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年6月18日│華南銀行五股分行│ED0000000/│吳素霞│104偵21085│
│ │ │ │年7月20日 │ │ │
├──┼──────┼────────┼─────┼───┼─────┤
│ 16 │104年6月18日│華南銀行五股分行│ED0000000/│吳素霞│104偵21085│
│ │ │ │年7月20日 │ │ │
├──┼──────┼────────┼─────┼───┼─────┤
│ 17 │104年6月18日│陽信銀行台北分行│AE0000000/│吳素霞│104偵21085│
│ │ │ │年7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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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4年6月17日│第一銀行光隆分行│EB0000000/│吳素霞│104偵21085│
│ │ │ │年7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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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13278號
104年度偵字第24565號
104年度偵字第31534號
被 告 曾啟華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癸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華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成立民間支票互助會,並擔任互
助會會首。曾啟華於每次開標當日,由互助會員依據結標之
金額開立支票後,由會首收齊轉交予各會員,期間曾啟華因
會員所開出之支票全數跳票,致資金調度困難無力繳交會款
,為免承擔會員跳票之損失,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業已交付用以供支付得標金之用,並未遺失,為防止對
方支領票據款項,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銀行,填
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就附表所示支票
申報遺失,繼而由附表所示各銀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
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嫌,因而未指定犯人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與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啟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支票相關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向不同銀行申報支票遺失,侵害同一
國家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誣告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8087號、第19065號、第19718號、第
20234號、第20955號、第21085號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癸股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0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份起訴書與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查本件被
告犯行與上開已起訴之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乃同一案件,本件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附表:
┌──┬─────┬──────────┬──────┐
│編號│支票票號 │付款(掛失)銀行 │申報遺失時間│
├──┼─────┼──────────┼──────┤
│ 1 │AK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104年3月19日│
├──┼─────┼──────────┼──────┤
│ 2 │E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0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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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E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04年3月20日│
├──┼─────┼──────────┼──────┤
│ 4 │AE0000000 │陽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4年3月20日│
├──┼─────┼──────────┼──────┤
│ 5 │EB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光隆分行│10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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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UC0000000 │新光銀行大安簡易分行│10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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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SC0000000 │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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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HB0000000 │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 │1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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