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0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昆松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薛昆松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昆松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下稱月眉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黃敦榮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上午11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真實電話號碼詳卷),匿名撥打「110」電話稱:臺中市○里區○○路0號每日夜間7時至8時聚賭,擾人安寧等語,提供犯罪線索。嗣薛昆松因不明原因,於104年1月11日14時25分許,利用月眉派出所之電腦設備調閱前開「110」報案紀錄單,得悉黃敦榮之行動電話門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4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違反同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之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適羅坤梅即臺中市○里區○○路0號之屋主,於同日18時43分許,至月眉派出所,欲對撥打「110」檢舉其家賭博之人提出誣告、妨害名譽告訴(黃敦榮所涉誣告、妨害名譽罪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適又由薛昆松受理。詎薛昆松明知依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第7點前段規定,各警察機關不得將提供線索民眾之身分、資料對外洩密,違反者,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從嚴依法究辦,竟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對羅坤梅製作調查筆錄時,逕行告知羅坤梅:「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查詢(案號:Z00000000000000)於103年7月14日上午11時02分有民眾撥打110檢舉,檢舉地點:后里區太平里口庄路7號,檢舉內容:每日19:00–20:00聚賭,擾人安寧。報案人電話:0931–604XXX」等語,並繕打於羅坤梅之報案筆錄上;嗣又接續前揭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4年2月3日18時40分許,通知羅坤梅至月眉派出所,告以:「警方受理你所提誣告、妨害名譽後並於104年1月15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文號:中市警甲分偵字0000000000號)調閱電話號碼:0931–604XXX申設人姓名:黃敦榮你是否認識?」、「經警方調閱戶役政系統查詢黃敦榮、男、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出生日期:60、01、31生、戶: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你是否熟識?」等語,並繕打於羅坤梅之第2次警詢筆錄上,而將上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羅坤梅。嗣薛昆松於104年2月9日,通知黃敦榮至月眉派出所製作筆錄後,黃敦榮之女黃敏惠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投訴黃敦榮之身分遭洩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薛昆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羅坤梅、黃敦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敏惠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之局長信箱暨民意論壇案件處理表單、通聯調閱單、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工作紀錄簿、臺中市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04年7月2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公文便簽、簽稿會核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4年4月8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2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聲紋鑑定書、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等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份: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薛昆松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對於提供犯罪線索之民眾,依法不得將其身分、資料對外洩密,竟仍將提供者之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電話等非屬國防而應予秘密之資料洩漏。是核被告薛昆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先後洩漏犯罪線索提供者之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電話等應行秘密之消息,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身為輔助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卻知法犯法,擅自將其依職務身分始可知悉之應秘密之人民年籍及聯絡資料輕易洩漏予他人,斵傷國家公務員形象,侵犯人民隱私,並使人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法治觀念尚有欠缺;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因上開行為,除受本院刑之宣告外,尚須依行政懲處機制議處,暨考量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理卷第5頁司法院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知行止不當,深感懊悔,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酌及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落實公務資訊保密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