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偏黃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明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下崙路某處工地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與桂林路口,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偏黃粉末1 袋(毛重0.2230公克,淨重0.0650公克,驗餘淨重0.0645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許,楊明祥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及桂林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當場自其短褲口袋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明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6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犯行,其於105 年5 月11日19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 年5 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犯行,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偏黃粉末1 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2230公克,淨重0.0650公克,驗餘淨重0.0645公克),此有該中心105 年7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 個月以上後,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2月1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第246 號、第310 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時已逾5 年,惟被告業已第3 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犯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屢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被告未知悔改、警惕,又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與持有毒品之數量、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未婚、在工地從事粗工的工作、有2 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本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併此指明。
㈡經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偏黃粉末1 袋(驗餘淨重0.06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白色偏黃粉末之包裝袋1 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