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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吉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科部分均刪除,第4 行應補充為「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8 月3 日19時許…」,第7 行應更正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施用1 次」,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與他案殘刑、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2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
    被    告  羅吉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羅吉良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14
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
94年3月1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
訴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
復於105年8月3日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之廁所內,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解後置入針筒注射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氣
化後吸入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吉良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
    2597)與台灣尖端先進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報告序號中正二-10、報告日期2016/08/23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在監在押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
    刑事判決電腦檔案抄本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述2罪名,應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102年5月1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之罪,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2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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