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內田英世(日本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內田英世與告訴人王瑞琳前因訴訟糾紛,宿有積怨,於民國103年7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與告訴人及其配偶蕭瑞琪相逢,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旁,以「幹你娘」、「小人」、「不要臉」之足以貶抑人之身分地位之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貶損;後經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出言辱罵,被告復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搥打告訴人之胸口及臉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