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邱士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內田英世(日本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內田英世與告訴人王瑞琳前因訴訟糾紛,宿有積怨,於民國103年7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與告訴人及其配偶蕭瑞琪相逢,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旁,以「幹你娘」、「小人」、「不要臉」之足以貶抑人之身分地位之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貶損;後經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出言辱罵,被告復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搥打告訴人之胸口及臉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