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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原記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並補充為「於105年1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關於「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尿液檢體編號094294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26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述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陳思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院以97年
    度毒聲字第9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
    10月26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北
    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5月確定,復經臺北地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10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8日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
    因另案通緝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緝獲到案,經
    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思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號)。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艾  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8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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