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思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695 號、101 年度執字第25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思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思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 號犯罪日期應補充為:民國100 年6 月1日凌晨4 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雖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執緝字第454 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湯千慧
附表:(受刑人陳思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5 月 │├──────┼─────────┼─────────┼─────────┤│ 犯 罪 │101 年6 月1 日凌晨│100 年6 月7 日 │100 年7 月18日晚間││ 日 期 │4 時20分回溯96小時│ │9 時回溯96小時內某││ │內某時 │ │時 ││ │ │ │ ││ │ │ │ │├──────┼─────────┼─────────┼─────────┤│偵查(自訴)│板橋地檢100 年度毒│臺北地檢100 年度毒│臺北地檢100 年度毒││機 關 │偵字第5014號 │偵字第1849號 │偵字第2827號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板橋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5744│100 年度簡字第2876│100 年度簡字第3843││ │ │號 │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100 年8 月29日 │100 年9月15 日 │100 年10 月26日 ││ │日期│ │ │ │├───┼──┼─────────┼─────────┼─────────┤│ │法院│板橋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5774│100 年度簡字第2876│100 年度簡字第3843││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決│100 年9 月30日 │100年10 月11 日 │100 年11 月21 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板橋地檢100 年度執│臺北地檢100 年度執│臺北地檢100 年度執││ │字第12339號 │字第6045號 │字第7200 號 ││ │(編 號1-3 已經本院│(編號1-3 已經本院 │ (編號1-3 已經本院││ │100 年度聲字第3516│100 年度聲字第3516│100 年度聲字第351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1 年,並已執行完畢│1 年,並已執行完畢│1 年,並已執行完畢││ │) │) │) ││ │ │ │ │└──────┴─────────┴─────────┴─────────┘┌──────┬─────────┬─────────┬─────────┐│ 編 號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 罪 │100 年8 月24日下午│ │ ││ 日 期 │2時許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0 年度毒│ │ ││機 關 │偵字第3266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27│ │ ││ │ │號 │ │ ││事實審├──┼─────────┼─────────┼─────────┤│ │判決│101 年3 月12日 │ │ ││ │日期│ │ │ │├───┼──┼─────────┼─────────┼─────────┤│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27│ │ ││ │ │號 │ │ ││判 決├──┼─────────┼─────────┼─────────┤│ │判決│101年4月2日 │ │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1 年度執│ │ ││ │字第2551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