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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凱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734、3130、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7 月1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濱江市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14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2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供其施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及與上開施用行為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㈡又於104 年9 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15日0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芳蘭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凱鑫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4 年7 月14日、同年9 月1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0日、同年9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卷第3 、5 頁;同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卷第50、52頁),上開檢驗報告經此雙重檢驗方法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應足以排除尿液檢驗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又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揭示明確。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094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卷第64頁背面;同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卷第64頁)。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認施用毒品之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應直接科以刑罰,除刑不除罪或施以具保安處分性質之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藉由矯治、預防、教化及治療作用,以達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目的,而予「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相當之寬容,是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伸言之,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因本條例之立法政策,須先經前開雙軌毒癮治療模式法定先行程序,在此之前即便被告有多數施用毒品之自然行為,仍應認屬本條例之「初犯」,惟如此極易造成先行程序完成前之自然多數施用毒品行為應如何論究其於本條例規範下再犯時點之認定爭議,此由本條例92年7 月9 日就第23條第2 項修正理由所稱「現行條文(按指87年立法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可見一斑。但就另一先行程序「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其所涉及界定再犯時點更為複雜,諸如緩起訴處分後再議確定前之再犯、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戒癮治療前或戒癮治療中之再犯,相關規定付之闕如。然以前述92年修正係以經觀察勒戒裁定且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才屬再犯之體系思維,本條例第24條第1 項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應作同一須完成付命治療後始為再犯之時點解釋。是在前施用毒品之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所為附命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被告再犯施用毒品自然行為時,仍屬本條例規定下之「法定初犯」狀態,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將案件簽結,較為妥適,既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且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自然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先行程序。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46 、547 號為附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4 年10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下稱前案),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4 年10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戒癮治療開始前為之,則依前開說明,仍屬「法定初犯」,本應併由前案程序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程序處理,惟被告嗣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8 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並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1 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68、6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5 月3 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檢察官既已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是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非他命為管制毒品,竟仍非法施用,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卷第1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除鑑定用罄不存在部分外,應與其上含有難以析離毒品成分之外包裝共2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施用毒品罪刑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卷第14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為被告所有,然據其供稱僅供家人工作聯繫之用(見同上卷第14頁),又無證據足佐該手機與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   檢出成分   │
├──┼──────┼──┼────────┼───────┤
│ 一 │白色微黃結晶│壹袋│淨重0.107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    │(含包裝袋壹│    │取0.0003公克鑑驗│安非他命      │
│    │只)        │    │,驗餘淨重0.1067│              │
│    │            │    │公克            │              │
├──┼──────┼──┼────────┴───────┤
│ 二 │吸食器      │壹個│卷內無鑑驗資料                  │
├──┼──────┼──┼────────┬───────┤
│ 三 │白色透明晶體│壹袋│淨重1.16公克,取│第二級毒品甲基│
│    │(含包裝袋壹│    │0.01公克鑑驗,驗│安非他命      │
│    │只)        │    │餘淨重1.15公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0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