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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5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31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並戒治,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3日下午5 、6 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中華路與漢口街某大樓廁所內,以燃燒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故於同年月15日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使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世暉警、偵訊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105305號)、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5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31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並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依據上開說明,就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4 月(2 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3 罪)、4 月(3 罪)確定;上開各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並與另犯之竊盜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嗣其於104 年2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4 年4 月之定刑部分,業已於102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後3 年4 月之定刑部分,仍有殘刑1 年6 月4 日,與他案現接續執行中,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其此次施用次數僅有1 次、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6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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