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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93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彥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明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連明志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2 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按行使偽造紙幣購物,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詐欺行為應為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42年度臺上字第410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不僅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更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將有所危害,惟念及被告行使偽鈔之次數僅有1 次,隨即遭查獲,且偽鈔數量僅有1 張,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施行日( 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00條關於「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新臺幣1,000 元1 張,則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96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2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9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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