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世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58號、105年度執字第2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世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上列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定應執行刑狀1紙在卷可考(見執聲卷),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竊盜 │ │ │例 │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104年9月7日 │104年10月10 │104年11月17 │ │ │ │日 │日 │ │ │ │ │ │ ├────┼───────┼──────┼──────┤ │偵查案號│新北地檢104年 │新北地檢104 │臺北地檢104 │ │ │度毒偵字第7602│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 │ │ │號 │8680號 │24949號 │ ├─┬──┼───────┼──────┼──────┤ │最│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 │105年度簡字 │105年度審易 │ │實│ │5823號 │第314號 │字第198號 │ │審├──┼───────┼──────┼──────┤ │ │判決│104年11月25日 │105年2月1日 │105年2月25日│ │ │日期│ │ │ │ ├─┼──┼───────┼──────┼──────┤ │確│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定├──┼───────┼──────┼──────┤ │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 │105年度簡字 │105年度審易 │ │決│ │5823號 │第314號 │字第198號 │ │ ├──┼───────┼──────┼──────┤ │ │確定│104年12月26日 │105年3月5日 │105年3月21日│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 │新北地檢105年 │新北地檢105 │臺北地檢105 │ │ │度執字第415號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備註 │ │3728號 │2952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