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振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5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105年度執字第5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振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振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 年2 月18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 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振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22日 │105年2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 │檢察署104年度速 │檢察署105年度偵 ││ │偵字第3665號 │字第4246號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 │104年度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實│ │2832號 │916號 ││審├────┼────────┼────────┤│ │判決日期│104年12月10日 │105年05月31日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 │104年度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決│ │2832號 │916號 ││ ├────┼────────┼────────┤│ │判決確定│105年2月18日 │105年7月26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字第2494號 │字第594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