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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6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彥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韋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韋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韋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胡韋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6月15日       │104年09月08日       │104年10月05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4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63號          │第787號             │緝字第84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454號 │ 105年度易字第26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9月22日    │   105年05月12日    │   105年05月17日    │
├───┼────┼──────────┼──────────┼──────────┤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454號 │ 105年度易字第26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4年10月12日    │   105年06月06日    │   105年06月0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6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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