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恒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恒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恒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①95年6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該判決於95年8 月1 日確定;②96年4 月19日,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98年9 月10日,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判決於98年11月23日確定;④98年9 月28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該判決於98年11月2 日確定;⑤98年9 月28日,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該判決於98年11月4 日確定;⑥99年5 月14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該判決於99年6 月7 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③至⑤案件,則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與⑥案件接續執行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按。
㈡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 年11月7 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105800 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8 年3 月4 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8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7 年12月10日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1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50110580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