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9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9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捌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捌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8月7日,以86 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免刑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9 月26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44 號、90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於:
㈠98年4 月17日22時30分至23時許,在新北投的工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用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98年4 月18日2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67巷口之OK便利商店外,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綽號「慶仔」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7870公克,驗餘淨重1.786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8年4 月19日0 時5 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光復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經警採集甲○○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就有於上揭時、地購入並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固不否認,惟就施用部分被告先於警詢中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購入並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及扣案毒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 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 56 號函示明確。被告於98年4 月19日0 時40分為警採取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最近均未施用毒品,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中之自白為可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犯罪事實欄㈡之持有行為,係在本件被告施用行為發生後,無從為被告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及持有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 包(驗前淨重1.7870公克,驗餘淨重1.786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 款,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