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顆、剷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院於民國87年8 月7 日以86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免刑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2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該法院於91年1 月14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1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1 日以95年度簡字第38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及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尚未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於98年11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59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92 號3 樓內,以吸食器燒烤吸聞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7 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430公克、淨重0.12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顆、剷管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憑,又查獲之疑似毒品1 包(毛重0.4430公克、淨重0.1230公克)、殘渣袋2 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現場查扣可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顆、剷管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經2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雖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距離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5 年,惟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施用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1 日以95年度簡字第38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案嗣經減刑為3 個月,並與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 年8月)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在上開合併定執行刑7 年10月執行完畢之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故被告並無累犯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有誤會。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430公克、淨重0.1230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0.1228公克),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可稽;殘渣袋2 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顆、剷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乃被告所有供保存毒品以利施用所用之包裝,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