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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88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唐于智黃怡菁何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88號

聲請人
林青弘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71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迴避狀」。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推事為被害人者。㈡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㈢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㈣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㈤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㈥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㈧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㈠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 號判例、79年臺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271號受理,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裁定,於105 年11月15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聲請人尚未領取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案件之陪席法官姚念慈法官,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就周志鴻妨害名譽提出告訴,經本院姚念慈法官依法獨任審理,並以101 年度易字第993 號判決處周志鴻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緩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聲請人對姚念慈法官所為之判決不服而於網路上為文,經本院發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係表達個人主觀上之陳述及評論,並非抽象謾罵之侮辱性言詞,以聲請人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2 年7 月2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9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44 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件陪席法官姚念慈法官並非審判長,且就前開交付審判裁定之否准,係經合議庭之成員合議評決,非其一人即能決定裁判結果,況法官職司審判、平亭曲直,並依據卷內之證據,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聲請人前固因就本件陪席法官姚念慈獨任審理之另案刑事判決為文批評經本院告發,然依前揭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均得依法告發,自不能僅因聲請人另案遭本院發函告發,即遽認於本院任職之姚念慈法官執行本件交付審判陪席法官之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持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又依聲請人所稱前對本件陪席法官姚念慈法官提出告發、檢舉等可證明聲請人與本件陪席法官姚念慈法官有故舊恩怨乙節,然據卷內聲請人於聲請迴避狀所述暨所附之資料,聲請人對本件陪席法官姚念慈法官所提瀆職等告發,業經臺北地檢署行政簽結,其餘資料僅有本院以102 年5 月8 日本院木文人字第1020003366號函函覆聲請人之陳訴,且內容係本院就聲請人陳述經調卷後之回應,並明白載明此涉及承審法官審判核心事項,非司法行政所得任意介入等文字,基此尚難認已對本件陪席法官姚念慈法官造成任何實際上之影響;又聲請人聲請迴避狀中所提及之其他判決,經本院依職權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各該判決,亦均未認定本件陪席法官姚念慈法官客觀上有何偏頗之情事,難以加以比附援引,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是聲請意旨所為之指摘,顯為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本件陪席法官姚念慈法官因此為不公平之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之事由不合,是聲請人自不得遽以本件陪席法官姚念慈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將為不公平裁判為由,聲請迴避。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情事,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佳蓉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8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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