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四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字第9242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四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四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書誤繕為竊盜),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1月24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年11月7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編號3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5月7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編號4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5月24至25日之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數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受刑人已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4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其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