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凱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年度執字第6301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張凱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凱鑫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聲字第2115 號執行卷第2頁、105年度執聲他字第1951號執行卷第2 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被告應執行刑,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1 │2 │3 │4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共2│有期徒刑2年2月,│ │ │ │ │次 │共6次 │ ├──────┼────────┼────────┼────────┼────────┤ │犯罪日期 │103.09.12 │103.09.26 │⑴104.07.11 │⑴104.02.10 │ │ │為警採尿前回溯96│為警採尿前回溯96│⑵104.09.15 │⑵104.02.16 │ │ │小時內某時 │小時內某時 │為警採尿前回溯96│⑶104.02.28 │ │ │ │ │小時內某時 │⑷104.05.22 │ │ │ │ │ │⑸104.05.29 │ │ │ │ │ │⑹104.06.18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5年度 │臺北地檢105年度 │臺北地檢104年度 │臺北地檢104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撤緩毒偵字第58號│撤緩毒偵字第58號│毒偵字第2734號 │偵字第16467號 │ ├─┬────┼────────┼────────┼────────┼────────┤ │最│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 │105年度簡字第 │105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 │ │實│ │1446號 │1446號 │1507號 │634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06.16 │105.06.16 │105.06.30 │105.06.30 │ ├─┼────┼────────┼────────┼────────┼────────┤ │確│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 │105年度簡字第 │105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 │ │決│ │1446號 │1446號 │1507號 │634號 │ │ ├────┼────────┼────────┼────────┼────────┤ │ │判決日期│105.07.05 │105.07.05 │105.07.26 │105.07.26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無 │無 │臺北地檢105年度 │臺北地檢105年度 │ │ │ │ │執字第6261號(定│執字第6301號(定│ │ │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 │刑4月) │刑2年6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