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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師嘉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師嘉驊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師嘉驊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同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無庸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2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3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而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頁),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5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罪刑總和,並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 、2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3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104年3月4日凌晨1時許  │104年3月4日凌晨1時許  │104年8月3日上午9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
│關年度及案號  │第943 號              │第943 號              │第3049號              │
├──┬────┼───────────┼───────────┼───────────┤
│ 最 │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202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年8月25日          │104年8月25日          │104年12月31日         │
├──┼────┼───────────┼───────────┼───────────┤
│ 確 │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202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9月12日          │104年9月12日          │105年2月11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7595號                │7595號                │1308號                │
├───────┼───────────┴───────────┼───────────┤
│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                      │
│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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