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金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金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金益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裁判各1 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 月20日  │ 104 年6 月14日 │ 104 年6 月14日 │
  │            │                │ 上午10時24分許 │ 下午1 時35分許 │
  │            │                │(原記載104 年6 │(原記載104 年6 │
  │            │                │  月14日)      │  月14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4 年度│  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4568 號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096 號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
  │最後│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審簡字第100 號     │
  │事實│      │2078號          │                                  │
  │審  ├───┼────────┼─────────────────┤
  │    │判  決│ 104 年12月22日 │           105 年1 月20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
  │確定│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審簡字第100 號     │
  │判決│      │2078號          │                                  │
  │    ├───┼────────┼─────────────────┤
  │    │判決確│ 105 年1 月22日 │            105 年2 月27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5 年度│編號2 及編號3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
  │            │執字第1450號    │字第100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4 月確定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6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