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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39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3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煥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53

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煥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煥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 部分已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5671號、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388、18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惟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案件均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4 月12日9 │104 年7 月26日上│104年6月24日22時│
│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午某時          │                │
│              │前96小時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毒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              │偵字第1433號    │字第5560號      │字第19425 號(聲│
│              │                │                │請書附表漏載)、│
│              │                │                │104 年度毒偵字第│
│              │                │                │1433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56│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1388號          │71號            │1841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4 年8 月27日  │104 年11月17日  │104年11月30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定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56│104 年度審簡字第│
│ 判決 │      │1388號          │71號            │1841號          │
│      ├───┼────────┼────────┼────────┤
│      │判決確│104 年9 月21日  │104 年12月21日  │105年1月4日     │
│      │定日期│                │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              │字第8327號(臺灣│字第100號       │字第2153號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5 年度執助字│                │                │
│              │第227 號、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5 年度執緝字第│                │                │
│              │158 號、已執行完│                │                │
│              │畢)            │                │                │
│              ├────────┴────────┤                │
│              │編號1 、2 所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
│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7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3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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