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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49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勇毅陳彥君邱瓊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49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鄭新寶
即告訴人
張淑媛
即告訴人
劉樹林
即告訴人
徐一中
即告訴人
張青月
即告訴人
鄭淑雲
即告訴人
鄭世欽
即告訴人
鄭世傑
即告訴人
郭惠玉
即告訴人
蘇曉芃
即告訴人
蘇詠中
即告訴人
杜典崑
即告訴人
杜典武
即告訴人
杜典文
即告訴人
杜美芳
即告訴人
金英
即告訴人
崔台順
即告訴人
黃坤起
即告訴人
張胡光素
即告訴人
崔唐嗣瓊
即告訴人
蕭陳金竹
即告訴人
陳庚生
即告訴人
劉士偊
即告訴人
何善
即告訴人
葉幼敏
即告訴人
郭清塲
即告訴人
黃月霞
即告訴人
魏秉常
即告訴人
劉秀金
共同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告
莊景星

      湯曜明

      陳邦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2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5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貳、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等以被告3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5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9月1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28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陸續於105年9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分別送達聲請人等之住居所(105年10月8至10日適逢雙十連續假期),嗣聲請人等於105年10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等均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復以:

一、屏東縣共和新村(下稱共和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聲請人等係該村原眷戶,國防部為辦理該村改建事宜,由總政治作戰局公告於92年12月29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舉辦改建第1階段(認證)說明會及備具共和新村改建基地改建第1階段(認證)說明書,說明如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93年3月28日前),填具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惟因部分眷戶認上述第1階段改建說明書內容未詳述當時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及應負擔自備款之數額,經就前開原眷戶改建申請書放棄承購興建住宅而領取完工後及發包後輔助購宅款選項增刪部分文字後,由列管單位即前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於93年3月19日公告,並延展提出認證改建申請書之期間(於該公告日起算30日)至同年4月19日。嗣因共和新村原眷戶同意參與改建人數逾4分之3,前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即以93年4月9日倫真字第352號公告「…現住共和新村之原眷戶計有152戶,至93年4月5日完成改建認證者計122戶,已達法定改建人數,國防部將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請尚未辦理改建認證之原眷戶,於93年4月19日前完成」(下稱93年4月9日公告)。國防部並於94年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40001247號令函(下稱94年1月25日令函)就其所屬空軍總司令部所報共和新村原眷戶第1階段法院認證申請書資料(原眷戶計175戶,同意改建者計134戶,同意比例76.5%)一案准予備查。又國防部為使原眷戶了解規劃草案並蒐整原眷戶意見,以為細部規劃參考,復於94年6月21日舉辦共和新村改建第2階段說明會,說明原眷戶如欲變更其改建需求選項者,應於說明會後30日內(即94年7月21日前)逕至法院變更原認證選項,並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逾期視為無異議維持原認證選項意願。而前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為予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於94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渠等於1個月內澄覆,並於同年11月21日將逾期仍未辦理認證事宜公告在渠等門首。其後國防部即以聲請人等之共和新村原眷戶,未於說明書通知認證期限內配合辦理改建申請書認證作業,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95年5月1日勁勢字第0950006185號函註銷聲請人等之共和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聲請人等對國防部上開註銷憑證等之決定不服,經提起訴願後遭行政院以95年10月1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等又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號認國防部上開處分並無不合而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駁回,末聲請人等再以上述判決違法而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再字第75號裁定,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及105年度再字第7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1判決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對上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之經過並不爭執,合先認定。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莊景星前係空軍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指揮官空軍上校,被告陳邦治前為海軍陸戰隊二級上將,被告湯曜明前為國防部長,其3人均知悉共和新村原眷戶完成改建認證者,並未達到法定4分之3眷戶同意之法定改建門檻人數,仍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莊景星在前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93年4月9日公告中,虛偽記載「原眷戶計有152戶,至93年4月5日完成改建認證計122戶,已達法定改建人數」之不實事項,再推由被告陳邦治於國防部政治作戰總局93年5月7日勁勢字第0930006403號函文(下稱93年5月7日函文)虛偽記載「共和新村原眷戶經認證後現同意改建者,已達法定改建門檻」等不實內容,致聲請人等及其他共和新村原眷戶陷於錯誤,部分共和新村原眷戶配合出具同意改建意願書,使國防部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取得回收眷村改建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3人共犯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罪嫌。惟查:

(一)關於共和新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計175戶且已達4分之3門檻,經國防部准予備查之事實,業經國防部政治作戰總局以103年11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4461號函覆以「屏東縣共和新村國防部規劃原地改建,前於92年12月29日辦理改建說明會後,該村原眷戶計175員,按當年適用法規4分3之同意改建人數需132員,經統計該村原眷戶認證同意者計134員,已達法定改建門檻」在案(103他807卷第192頁反面),且聲請人等因未提出經認證之改建申請書,經國防部以95年5月1日勁勢字第0950006185號函註銷其等之共和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先後經聲請人等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均遭駁回,前已述及,是共和新村原眷戶經認證後同意改建者已達法定改建門檻之事實,除經主管機關即國防部核定外,更經行政院及歷審行政法院先後認定該處分並無不合,則共和新村原眷戶確達法定改建門檻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聲請意旨雖以國防部94年9月15日勁勢字第0940014252號函文所載「有關共和新村未達4分之3同意改建門檻眷村,請續依本部93年5月6日勁勢字第0930006239號令處理原則辦理」(下稱94年9月15日函文),以及國防部上開94年1月25日令函中所載「共和新村原眷戶為175戶」,主張前開93年4月9日公告及政治作戰總局93年5月7日函文中提及「共和新村原眷戶經認證後現同意改建者,已達法定改建門檻」、「原眷戶計有152戶」等內容不實,且為被告3人所明知。然而:

1、國防部94年9月15日函文及94年1月25日之令函,雖與前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93年4月9日公告及政治作戰總局93年5月7日函文所載「共和新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計175戶且已達4分之3改建門檻」之內容歧異,然該二份內容不一之公文,究應以何份公文所載之數據為真實,依既有之卷證已難以究明,而難逕以其中一份公文之數據,遽行否定另一份公文數據之依據,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指述,已難認為有理。

2、退步而言,縱如聲請意旨所指,93年之公文數據確有不實,然此不實內容之登載,是否為被告等人故意明知所為?尚非無疑,而難遽以現有卷證認定之。且聲請人始終未舉證證明上開公告或函文之不一致,係被告3人所明知,或授意由承辦之下屬製作,自難令被告3人就該不一致部分負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刑責。

3、復關於共和新村之原眷戶究係175戶或152戶,相關公告雖認定係152戶,而部分公文又記載為175戶,雖有相左之處,然各該認定之依據為何,因時隔已久、部分資料流失,均難追考,復以被告3人均係機關主官,其等所屬機關之公文層級甚多,究係何人依何標準計算原眷戶數,均未見聲請人具體指明,卷內亦乏完整資料可查。

4、末聲請人除以國防部94年9月15日函文及94年1月25日之令函與前開公告或公函不一致為由,主張該等93年間之函文、令函不實外,並未舉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共和新村原眷戶未達法定改建門檻。況不論係以何份公文上的數據計算,同意改建之眷戶比例均已於法定之75%門檻(如依國防部94年1月25日令函,該村原眷戶計175員,經統計認證同意者計134員,已達76.5%;若依前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之93年4月9日公告中,原眷戶計152戶,完成改建認證計122戶,已達80.3%),故縱其中一份公文之登載有不實,既均已逾法定4分之3同意之門檻,被告等人自無施用詐術使何人陷於錯誤並進而取得不法利益可言。

(三)聲請意旨另以監察院於102年10月17日作成「屏東東港共和新村改建案國防部擅改認證標準誤導原住戶」之糾正案,指出「國防部擅自公告改變原眷戶總數計算基準,使原眷戶誤認152戶已有122戶同意改建,達法定改建人數;實則原眷戶總計為175戶,僅113戶同意改建,相關違失,國防部難辭其咎」,據此主張被告3人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然監察院上開糾正案係指正國防部所屬之前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在無任何法律依據之下,延長法院認證截止日至93年4月19日,核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未合,且該中心擅自公告改變原眷戶總數之計算基準,誤導原眷戶總數為152戶已有122戶同意改建而達法定改建人數,亦有違失,是認國防部難辭違失之咎,故依監察法24條提糾正案,送請行政院轉飭所屬檢討改善,此有上開糾正案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反面)。而監察院之糾正案既未指明國防部或其所屬單位之何名承辦員有上開違失,自難以監察院認該機關有違失,即進而推認被告等人有何犯罪行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等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4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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